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成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成昌於民國105年7月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在址
設雲林縣○○鎮○○路○○○號之芸彰牧場餐廳處飲用酒類若
干後,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00之0號(即雲145
公路33.5公里處)前,因前方車燈損壞不亮,遭警攔檢,發
現吳成昌渾身酒氣,乃於同日21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吳昌成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000000000號)、汽車駕駛
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
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
泛知悉,況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283號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
知警惕,本次又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4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
用路安全,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所為確屬
不該,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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