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奕良
被 告 袁君甯 (原名: 袁紫晴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積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積動公司)訂
購LABELLE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5萬8,500元;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94年10月25日
至95年9月25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4,875元,惟被告自
94年10月25日起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
約,則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受讓上開分期付款價金
債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
申購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