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侯順堂
被   告 張 諾(原名: 張櫑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又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
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等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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