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林本興
被 告 粘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153號),有關廚櫃以外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18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號倉庫內,有竊取林本興放置在該處之茶
倉15個、花瓶2個、普洱茶、沙發、茶具8組、衛浴設備1組
、冷氣機1台,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153,000元損害,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
判決者為限,如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如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
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參)。
三、本院刑事庭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上開
請求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查本院刑事庭之刑事判決係認
定: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之犯行時,
尚有竊取林本興放置在該處之茶倉15個、花瓶2個、普洱茶
、沙發、茶具8組、衛浴設備1組、冷氣機1台等語。然此部
分依告訴人林本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
被告有竊取此等物品,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祇以實質
上一罪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
,有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可稽,實質上與諭
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本院刑事法院就此部分,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而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自應認原告
上開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上開部分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有關廚櫃請求損害賠償2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聲請假
執行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判決,併予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捺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