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77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信昌
被   告  李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加計三個月,每月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向原告共同約定之經
銷商申辦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
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約定自103
年8月25日起至105年7月25日止,共分24期繳納,以每月
為1期,每期給付3,000元。惟自104年12月25日起,被告
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2萬4,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依購物分期約定書第10條第4款,如被告未依約定付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即
向原告一次清償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第9條約定計
算)之全部債務。為此,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
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購
物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收受
支付命令時提出診斷證明書聲明異議,辯稱:無行為能力云
云,然被告既為成年人且未曾受監護之宣告,並於提出聲明
異議書狀後尚能補正簽章(見本院卷第9頁),縱有住院治
療之情形,亦難認即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不具有意
思能力,應仍有訴訟能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其依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固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104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達法
定最高利率,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
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計算,並以3
個月為限,始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