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一三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 方建輝 無在台居留證云云,惟方建輝既係其友人之子,被告豈有不知方建輝未被許可在台工作之事實,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