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一二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販賣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如附圖一至附圖十所示商標圖樣之手表壹佰捌拾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與柯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仿冒商品,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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