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0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除於事實欄內補充敘明「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緩刑二年,竟仍不知悔改,而於緩刑期內」,並就適用法條部分,增加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外,餘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