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93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李秉翰
邱盟菁
被 告 許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07元,及其中63
,290元自民國8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
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3
07元,及其中63,29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前5年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利息
減縮,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7年5月13日與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88年3月12日止,尚
有64,307元(即含本金63,290元,利息597元、其他手續
費420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上開契約約定條款
第15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賬日起,以年息19.9
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復依上開契約約定
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63,290元及利息。又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在臺分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主管機關核
准,並將債權分割之通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公告於新聞報
紙,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
(二)被告雖否認申辦信用卡,惟被告申請信用卡時,帳單寄送
地址即為被告之戶籍地址,原告每月按月寄送之帳單地址
無誤,且據原告查證客戶曾於87年8月26日來電致原告客
服中心,表示信用卡都是訴外人 曾國欽 使用,因無法取回
信用卡要求原告停用該信用卡,當時被告並未主張盜辦信
用卡,亦未提供報案資料,被告應有申辦信用卡之實,且
被告已違反雙方約定條款之規定。又被告知悉是曾國欽使
用該信用卡,足以表彰為表見代理授權曾國欽使用該信用
卡,依法被告應負清償債務之責。又筆跡應會隨著時間及
簽名當下之心情有所不同,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一些身分證
影本等資料,應該不是他人可以隨機取得,被告亦知道是
特定人盜辦、盜用,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為此,依法提
起本訴。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307元,及其中63,290元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前5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陳述及答辯:信用卡應是遭訴外人曾國欽盜用被告的
名義去申辦的,被告與曾國欽未結婚,但有一個小孩,曾國
欽很會亂花錢,都拐被告的錢去用。被告的身分證在85年左
右有遺失,有去區公所辦理新的身分證,但詳細時間忘記了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債權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為前
揭答辯,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佐證
,惟經本院將系爭申請書原本,連同被告簽署之玉山銀行
存款戶約定書原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華南
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及被告102年10月15日當庭書寫筆跡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本件系爭
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與其餘同送鑑定之被告本人親寫筆跡
樣本,兩者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書寫習慣(
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
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
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6-77頁),足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
所為。又原告雖質疑前開筆跡鑑定可信度,認:筆跡會隨
時間、心情而有所不同云云,然法務部調查局所為前揭鑑
定,係根據被告之庭寫筆跡與平日筆跡綜合斷之,已有將
時間等變數加以考量,且有其專業基礎與科學程序,具有
高度憑信性。原告所執前言,恐有偏失,不可採之。另被
告之身分證件確曾於87年5月25日有補證之紀錄,此有臺
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南市00000000000
00號函供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酌之本件信用卡係
87年5月13日所申辦, 益徵 被告所稱其身分證件曾遺失,
信用卡應是遭人盜辦等語,良非子虛,亦非無據,堪可採
信。
⒉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
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
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69
條之授權人責任,但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非被告所親自簽
名,而其身分證件亦有遺失補發紀錄,已如前述,難認被
告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又依原
告主張之系爭信用卡交易情節,亦無何可徵表見代理事實
之情況,此外,原告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因自己之行為而
產生表見事實之情形。原告固認:被告於87年8月26日曾
有去電原告之客服中心,告知信用卡皆為訴外人曾國欽使
用,但僅要求停卡,並未主張信用卡遭人盜辦或提供報案
資料,足以表彰被告有授權曾國欽使用信用卡,而有表見
代理之適用,故應就信用卡消費款付清償之責云云。被告
亦稱其發現是曾國欽盜辦卡時,希望能停卡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可知被告確實曾去電原告之客服中心表明停
卡之意。執此,益徵被告曾明確表示反對信用卡繼續使用
之狀態,且並無授權曾國欽使用信用卡之意思,則此與表
見代理之要件顯有不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信用卡並非被告所辦理,原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應負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責任之情形。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07元
,及其中63,2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往前5年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