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吳莉蓉
被   告  許仙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截至107年11月2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
)34,084元(計算式:本金29,687元+期前利息3,197元+
違約金1,200元=34,084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證據
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4,084元,經核屬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尚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