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一字形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一字形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犯罪前科,猶不知悔改,復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九月三十日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十月及三月確定,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公共危險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與傷害部分一併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丁○○則有多次竊盜及煙毒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煙毒案假釋殘刑二年七月又八日,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仍不思省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車搭載友人乙○○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住處,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甲○○住宅前,二人見其鐵門未關妥,且夜間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臨時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一支作為工具,並交予乙○○,再由乙○○持上開工具,以橫向拉開鐵門之方式侵入甲○○之住處,丁○○則駕車在外把風及接應,當乙○○甫竊得屋內抽屜裡之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及戒指一枚(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七千五百元及一千五百元)後,正欲開啟另一個上鎖之抽屜接續行竊時,因聲響過大,驚醒臥室內之甲○○、戊○○夫婦,便起床察看,當場撞見竊賊乙○○,甲○○乃大聲予以喝止,詎乙○○見事跡敗露,急欲逃離現場,惟遭甲○○、戊○○夫婦圍住,乙○○為脫免逮捕,當場單獨起意,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持該一字形螺絲起子刺擊甲○○之手臂及腿部,並動手毆打戊○○之前胸,致甲○○受有左上臂、前臂、右膝、小腿及左小腿外傷性刺傷及挫傷等傷害,戊○○則有前胸挫傷及抓傷,幸甲○○閃躲得宜始倖免於難,惟仍與乙○○扭打頑抗,旋乙○○掙脫衝出鐵門,欲坐丁○○之車子逃逸,但因天雨路滑,加上乙○○心慌腳弱,遂倉惶正面摔倒於磚塊堆上,嗣經鄰人 高進義 聞聲趕抵現場,始合力將乙○○制伏,而丁○○見狀則趁隙迅速駕車逃逸,經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搜獲前開行竊之工具一字形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甲○○、戊○○於偵查中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均坦認確於前揭時、地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情屬實,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正在偷,看見甲○○夫妻時,伊就趕緊要逃出來,後來撞到鐵門跌倒,古先生他們有打伊,伊因此順手拿起地上的東西,用來抵擋他們,但並未持螺絲起子刺他們,更沒有要傷害他們的意思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戊○○先後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堅指不移,並經證人高進義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及被告乙○○持以行竊之一字形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告訴人遭被告乙○○持一字形螺絲起子刺傷及毆傷,亦有康寧診所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經核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其左上臂、前臂、右膝、小腿、左小腿有外傷性刺傷及挫傷,顯係遭利器所致,而非普通推拉扯受傷,足證被告乙○○動手之際,應有故意傷害情事。另被告乙○○行竊得手正欲接續竊取財物之際,為告訴人甲○○、戊○○發覺,竟為脫免逮捕,當場對甲○○、戊○○夫婦施以強暴乙節,亦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且被告乙○○於偵查初訊時亦供承:「我有拿東西扔他們(指甲○○、戊○○夫婦),他們打我時,我一直反抗掙扎」(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等情,益徵被告乙○○確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有精神分裂症云云,惟查被告乙○○始終未提出任何病歷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且於本院應訊時對答如流,對自己權益之保護能為詳盡之說明,並無精神病症之表徵,可知被告乙○○為本件犯行之精神狀態屬於正常,尚無邀寬減之餘地,併予說明。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事實,是被告乙○○前開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攜帶用以行竊之一字形螺絲起子,既足以刺傷告訴人,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其持以行竊得手後,當場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傷害告訴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丁○○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丁○○與乙○○共同踰越大門,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條件,然查被告乙○○係以橫向拉開鐵門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之住處,並無持一字形螺絲起子撬開鐵門,或踰越大門侵入之情形,不惟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亦經告訴人甲○○、戊○○指陳明確,尚無由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名,公訴人似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復被告乙○○與丁○○就竊盜部分,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按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論以強盜之規定,自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限,其他竊盜共犯對於行強,如無犯意之聯絡,不容概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丁○○於其發現被告乙○○被追捕時,始終乘坐在車上,並無其他阻止告訴人逮捕被告乙○○之動作,則就加重準強盜部分,尚難遽認被告丁○○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併予說明。末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十月及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均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出獄後仍不知省悟努力工作改過遷善,竟於夜間攜帶兇器進入私人家宅行竊,對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造成重大威脅,被告乙○○為人發覺後竟不能幡然悔悟,猶頑強抗拒,犯後又力卸其責,原應嚴懲,姑念其亦有受傷,且智識程度不高及被告丁○○坦承認錯頗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一字形螺絲起子一支,查係被告丁○○所有,且供行竊之用,已經其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𣗖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