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IP
HON」應予更正為「IPhone」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
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科後復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且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竟不知警惕,於短時間內又再度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而被告於本案又係僅為一己之私,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 謝宗翰 所有置於網咖內之IPhone手機1支,造成告訴人非少之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未返還所竊財物或賠償損失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雖稱已將該手機變賣並得款新臺幣2,
000元(偵卷第7頁),然該售價顯然低於告訴人所稱前開手機價值為2萬9,900元(偵卷第26頁),為貫徹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係為澈底剝奪被告因其不法行為享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與變得之物擇價值高者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IPhone手機1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6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77號被告林志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假釋中,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7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泡泡龍網咖店內,徒手竊取謝宗翰所有之IPHON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宗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之現場監視光碟、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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