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宥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宥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仍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64號被告潘宥年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宥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伯爵賓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宥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
291)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