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勝宏商店」門口,持足供兇器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鬆開冰箱外木門鎖扣後,竊取甲○○所有之飲料二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其叔父 童誌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0輛,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二時三十分許,於○里鎮○○里○○○街○○○號旁,以自備鑰匙竊取 李孟娟 所有MS-八一八○號自用小貨車等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判決,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里鎮○○路一三之八號一樓涉嫌竊盜罪,認有連續犯之關係,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該署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號上訴書提起上訴,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前揭上訴書各一件在卷可稽。經查該案與本件公訴意旨所稱之犯罪事實,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是公訴人再於九十年九月五就前開先起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