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向丙○○、甲○○等人召集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約定於每月一日開標,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三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由會員甲○○以九千二百元之標息得標後,乙○○因發現部分死會會員未再繳交會款,該互助會難以繼續維持,且自身亟需資金週轉運用,雖明知會首代得標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應於約定期限前將所收取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將其向會員丙○○收取所得之當次會款二萬零八百元侵占入己,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挪作他用,未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得標會員甲○○。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其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會員丙○○於偵訊時係謂先後繳交會款總計十八萬元,非指被告將該筆款項悉數侵吞,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僅將八十九年十二月收得之二萬零八百元會款侵吞私用,其餘先前所收會款均已交付各得標會員,並無短缺等語,則公訴意旨載稱被告侵占會員丙○○之十八萬元會款乙節,尚非有據,恐有誤會。況本件合會既採內標制,活會會員繳交會款時必須先行扣除標息,是會員丙○○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間先後繳付六次會款,以每月三萬元再扣除標息計算,所繳金額自應少於十八萬元,益徵起訴事實所載容有可議,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互助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故會首代得標會員所收到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會首應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與得標會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擅將收取之會款侵占己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紀錄,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偵審期間坦認所為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清償債務之約定,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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