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更名前為林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訴外人 龍美 邀被告丙○○(更名前為 林憲桐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寬限其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按月繳付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共分二0四期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0九計算,依約定該債務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繳清,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訴外人龍美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即不依約繳息,雖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件、繳款明細表乙件、戶籍謄本乙件等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龍美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九萬元,訴外人龍美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即不依約繳息,該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二百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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