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其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詎被告 劉俊宏 借款後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止,即未再繳息。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詎被告劉俊宏借款後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止,即未再繳息。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均未到庭及提出書狀答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劉俊宏借款未為清償及被告乙○○為本件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件附卷為證,核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B書記官陳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