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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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零時十五分許,攜帶二隻狼犬至臺北縣永和市堤防外河濱公園溜狗,應注意溜狗時需將寵物以繩索牽引並做好防護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並未盡看管之責,任由狼犬在公園通道上遊走,適有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擦撞之,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右手掌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偵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但書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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