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 張家毓 被上訴人 林芝萱 訴訟代理人 葉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利息除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於第一審請求賠償之金額,並未請求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4頁),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91,806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191,8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97至98頁)。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郁蓁 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05年2月27日8時55分許自南向北行經南投縣○○鎮○○街與文心街口處,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欲自文心街向南轉往八張街,因被上訴人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所有甲車受損,上訴人之甲車分別自105年2月27日起至105年4月23日止(下稱第1次維修)以及自105年5月2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下稱第2次維修)入廠維修,造成上訴人於維修期間計73日無法使用甲車,使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271元。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各自委由修配廠估價,雙方完成
估價後,曾同意以將甲、乙二車回復原狀為前提,雙方以8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方進行甲車之修復工作,被上訴人之配偶於維修期間亦曾多次前往查看修復進度,孰料事後被上訴人拒不依和解內容履行。上訴人亦曾邀被上訴人之配偶簽署和解書,並向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審法官亦曾提出和解方案,然均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而未成立和解。
⒉上訴人提出第1次維修之估價單,乃修配廠由車輛外表粗估
所出具,經將甲車交付維修並實際拆解後,始發現仍有第2張單據所列之維修項目待修,故上訴人除實際支出第1次估價單之維修費用,即零件費用56,350元、拆裝工資2,300元、烤漆費用19,300元外,另確實亦支出第2次維修之零件費用26,600元及維修工資1,500元。而上訴人於第1次維修至第2次維修期間,並未使用甲車,故第2次維修所列之項目確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⒊甲車雖係於87年(西元1998年)10月出廠,但上訴人於105
年1月13日方購入該車,並於105年1月20日曾將甲車老舊之之「三角架-右前下」、「右前羊角」、「右前避震器」零件更換為新品,故甲車於事故前之價值,應高於原審判決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認定折舊後之價值。原審判決將上訴人提出之第1次維修估價單上載之修理項目零件費用予以折舊,並不合理。故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應給付之金額外,尚應再給付上訴人原審以折舊扣除之第1次維修費用差額、第2次維修費用全部、燃料稅、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損失、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及市價減損之損失等,合計191,806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應負70
%之責任;就上訴人主張之代步費用應僅有30日有理由,其餘不應准許。上訴人提出第1次維修費用之估價單上文字不清並無法辨識,且維修項目中之右前門總成、右後門總成、右前葉總成等項目之費用已包含烤漆費用,但上訴人卻又另外列出拆裝費用16,400元,總合已達烤漆費用80%,有違常理。
⒉本件甲車與乙車係輕微之擦撞,僅有外觀受損,應不至於造
成甲車內部零件之損害,故上訴人請求第1次維修估價單中之避震系統零件更換費用及工資14,500元並無理由。至於第2次維修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2個月,若確實是系爭事故造成,應於第1次維修時即可得知,故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該期間內上訴人無法使用甲車之損失亦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退步言之,若第2次維修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維修項目應予折舊外,變速箱之更換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應請求。又汽車稅金之徵收係以汽車所有權人為依據,本件損害之發生,並不會造成甲車所有權變動,故上訴人應無稅金之損害可言;而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亦不因事故之發生而造成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亦不會因此無法繼續保障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損失。最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非本件事故之當事人,自無因此受有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之損傷,此一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被上訴人雖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同意以8萬元作為恢復原
狀之金額,再依兩造過失比例負擔該項費用,然因上訴人堅持被上訴人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以致和解不成立。又原審法官在審理過程中,曾提出67,500元作為兩造和解金額之參考,因上訴人堅持以起訴金額作為賠償金額,方未能成立和解。
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並不爭
執,且原審對於甲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業已審認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91,806元,並無理由。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訴於27,465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予以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僅就其中191,806元提起上訴,並為遲延利息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1,8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有並由訴外人陳郁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即甲車,於105年2月27日8時55分許自南向北行經南投縣○○鎮○○街與文心街口處時,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乙車,自文心街由東向南左轉往八張街行至該處未暫停禮讓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致雙方車輛均受有損害。
㈡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上訴人應負3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20日保養甲車,支出如本院卷37頁所示之零件名稱金額及工資。
㈣甲車為00年10月出廠。
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受有12,000元不能使用甲車之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第一次修車費用77,950元、第二次修車費用28,100元、汽車燃料稅1,236元、牌照稅2,246元、強制汽車保險費539元、105年2月27日起至10
5年4月23日未能使用車輛之損害23,200元、105年5月2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未能使用車輛之損害6,000元,車輛喪失正常價值80,000元,精神賠償30,000元,共249,271元,經原審判准27,465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再給付191,8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訴是否有理由即為本件之爭點,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鋪設柏油,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並由陳郁蓁駕駛之甲車於105年2月
27日8時55分許自南向北行經南投縣○○鎮○○街與文心街口處時,因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未暫停讓直行之甲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甲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
1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上訴人談話記錄表、陳郁蓁談話記錄表以及事故照片6張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40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足認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駕車結果顯與上訴人甲車損壞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於渠過失責任範圍內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所命給付之金額外,應再賠償其
19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茲就其主張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第一次修車費用77,950元及第二次修車費用28,100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車第1次維修費用部分,業
經其提出第1次維修項目估價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參照現場事故照片及甲車之修理照片顯示甲車之受損情形,以及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甲車因本件車禍遭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足證第1次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理項目尚屬必要。被上訴人固抗辯第
1次維修費用之估價單上文字不清並無法辨識,且維修項目中之右前門總成、右後門總成、右前葉總成等項目之費用已包含烤漆費用,但上訴人卻又另外列出拆裝費用16,400元,總合已達烤漆費用80%,有違常理等語,然而,原告所提出第1次維修費用之估價單已將零件費用、拆裝工資、烤漆費用分別臚列,而其上修理項目應屬必要,已如上述,核屬合理可信,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所述為真,自難信實。
②而第1次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理項目除工資費用2,300元
、烤漆19,3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56,350元之零件費用中,因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已就其中「右前羊角」、「右前避震器」、「三角架右前下」已保養更換新品,有其提出之
SUM聯成汽車保修廠之工作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支出該工作單項目之維修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以,上訴人既已於105年1月
20日就「右前羊角」、「右前避震器」、「三角架右前下」更換新品,其於105年2月27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其甲車受損而需更換之「右前避震器2,500元」、「右前三角架2,400元」、「右前羊角3,600元」、「右前避震器上座1,300元」,共計9,800元(見原審卷第10頁),其使用年限尚未滿2月,故該等部分零件之折舊應為603元【計算式:9,800×0.369×(2/12)=603】,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97元(計算式:9,800-603=9,197),至於其他部分零件46,550元(計算式:56,350-9,800=46,550),因甲車係於87年(西元1998年)5月出廠,有甲車之行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是甲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5年2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計算甲車零件之回復費用應為4,655元(計算式:46,550×1/10=4,655)。從而,甲車之回復費用於35,452元(計算式:2,300+19,300+4,655+9,197=35,452)之範圍內,應尚屬允當。
③至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車第2次維修之部分,
其維修項目分別為輪胎、輪圈(鋁製)、輪胎定位、3D定位、電腦診斷歸零、變速箱油管(進)、變速箱油管(出)、變速箱油、拖車、拆裝工資等節,雖有原告提出第2次維修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為105年5月2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2月餘,且上開維修項目理應於第1次維修過程中即可得知並予以修復,是上訴人於第1次維修後再為第2次維修費用之主張,即應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第2次維修之維修項目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而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之證明,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甲車第2次維修費用負賠償責任等節,為無理由。
⒉車輛喪失正常價值之損害80,000元:上訴人請求車輛喪失正
常價值之損害80,000元,然依上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知,上訴人需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始得請求賠償。然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因系爭事故使甲車毀損所減少之市價為若干,而甲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僅為
5年,且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甲車係於87年(西元1998年)5月出廠,有甲車之行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是甲車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2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值僅餘原價之1/10,況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甲車事故前與事故後之價值供本院審酌,難認甲車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價額,超過上開修復費用,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應無理由。
⒊汽車燃料稅1,236元、牌照稅2,246元、強制汽車保險費53
9元: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②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甲車之燃料稅、牌照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用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然而,上訴人身為甲車所有人,其因此所負之繳納稅捐及強制投保之義務,並非因系爭事故而生,與系爭事故間並無條件關係存在,更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因系爭事故而受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自105年2月27日起至105年4月23日止之未能
使用車輛之損害23,200元、自105年5月2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之未能使用車輛之損害6,000元: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主張因甲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所生之損失共計29,200元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於12,000元之範圍內為自認,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其有因甲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所生損失等語,於12,000元之範圍內應為有理由。
②惟就上訴人就逾被上訴人所自認之12,000元範圍部分,仍應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應認上訴人主張因甲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所生之損失等節,於逾12,000元之部分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無
理由,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不在本件上訴之範圍(見本院卷第99頁),故此部分已確定,無庸再為審酌。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而甲車之使用人陳郁蓁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亦經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是系爭事故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兩造均稱陳郁蓁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各為3成、7成,並已列為不爭執事項,堪認陳郁蓁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擔30%之責任,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擔70%之責任,而因上訴人將甲車出借予陳郁蓁,自應負擔陳郁蓁駕車之過失,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30%之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費用,應為33,216元【計算式:(12,000+35,452)×70%=33,216,角不計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29日寄存於被上訴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依民事訴訟法138條第
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16元及自105年7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本金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7,465元,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黃立昌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郭勝華附表┌─┬─────┬──────────────────┐│編│損失項目│細項及金額(新臺幣)││號│││├─┼─────┼──────────────────┤│01│第1次維修│77,950元(細項為:零件56,350元、工資││││2,300元、烤漆19,300元)│├─┼─────┼──────────────────┤│02│第2次維修│28,100元(細項為:零件26,600元、工資││││1,500元)│├─┼─────┼──────────────────┤│03│汽車燃料稅│維修73天之損失,計1,236元│││損失││├─┼─────┼──────────────────┤│04│汽車牌照稅│維修73天之損失,計2,246元│││損失││├─┼─────┼──────────────────┤│05│強制汽車責│維修73天之損失,計539元│││任保險損失││├─┼─────┼──────────────────┤│06│修復期間無│維修73天,每天400元,計29,200元│││法使用車輛││││損失││├─┼─────┼──────────────────┤│07│甲車市價減│於事故後市價降低80,000元│││損││├─┼─────┼──────────────────┤│08│精神慰撫金│因處理本件事故,身心耗弱疲憊,受有││││30,000元之損害│├─┼─────┼──────────────────┤│09│總金額│249,2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