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維桑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維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維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2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貼有「趙
彥傑」姓名貼之手電筒1支(含電池1顆),楊維桑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自該日起,將上開手電筒(含電池1顆)侵占供己使用。㈡另於107年2月18日凌晨3時21分至凌晨3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號、39號及40之1號前,見 劉華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王淑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陳榮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停放在上址前,即徒手掀開前開機車之坐墊,並著手翻找財物,惟均未得逞,嗣為 王叔琪 發現並報警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遭警方查獲,並於楊維桑身上扣得前揭貼有「 趙彥傑 」姓名貼之手電筒1支(含電池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彥傑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竊盜未遂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當日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不是他云云。
㈡經查,證人王叔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
凌晨3時21分許聽見外面有碰的聲響,以為其停放在外面的車子被撞到,其打開監視器看,沒看到發生什麼事情,便將監視器時間往前轉,就看到一個人在翻動別人的機車座墊,翻完之後到美容院那邊抽煙,然後一直到凌晨4時48分許,其一直在看監視器,又發現同一個人出現在畫面中,就通知警察,然後其也騎車跟在那個人後面,後來警察在廣福路53
2號前面把那個人攔下來,而那個人身穿的衣服後面有個很大的LOGO,有戴帽子,背包包,那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偵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194至197頁)。另觀諸被告案發當日為警逮捕時所拍攝照片,被告當日所穿著之黑色外套背後之後頸下方處有一塊咖啡色區塊,上有標誌,並背一個與身體同寬之黑色包包,戴帽子,帽子前方中間有標誌等情,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5頁正反面),上開穿著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人物穿著一致(偵字卷第30至32頁反面),且與上開證人王叔琪證述相符,足認107年2月18日凌晨3時21分至凌晨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徒手之方式,連續嘗試掀開多人機車座墊之男子即為被告無誤。
2.被告雖辯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穿著比比皆是,無法認定係被告云云,惟查上開監視器畫面中嘗試開啟機車座墊之男子,其頭載鴨舌帽,帽子前方中央有標誌,穿外套,外套背面後頸下方有一個小長方型標誌,背著一個與身體寬度差不多之背包,與案發當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外觀、穿著等特徵一模一樣,且證人王叔琪亦明確證述監視器畫面中男子即為被告等語,足認該名嘗試開啟機車座墊之男子即為被告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辯稱其非前開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中所示之男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之。
3.綜上,被告有掀開多人機車座墊搜尋置物廂之財物,然並無可竊之物品而未遂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所辯應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著有判例。查被害人趙彥傑所有上開手電筒(含電池),並非其所遺失之物,而係遭竊後經人棄置後由被告拾獲之物,換言之,即屬因遭竊,違背被害人本意而脫離其所持有之物,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然持有贓物之原因本非一端,或因竊盜所得或明知來源不明仍予收受或係拾獲取得均有可能,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上開手電筒係「 陳鎮承 」所交付,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物為其所拾獲,而「陳鎮承」復未曾到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該手電筒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自難純憑被告持有該手電筒及偵查中之自白,遽斷被告所為係犯收受贓物罪。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需先持有他人之物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態樣,既亦係以受領而取得他人非因己意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部分脗合且雷同,二罪復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仍在起訴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且本件係屬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之情形,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著手竊取分屬所有3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三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及竊盜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2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未遂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幾為竊盜之犯行,且因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已著手於竊取上開3人機車置物廂內財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而
基於不勞而獲心態,任意侵占或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竊盜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劣,復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手電筒(含電池),業已發還被害人趙彥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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