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宥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88號、第410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阮宥翔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阮宥翔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3
日晚間6時5分許,自 張如君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住處後方之防火巷,攀爬至張如君之住處,開啟鐵窗門栓後,自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張如君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採得指紋送驗後,與阮宥翔之右小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1月13日上
午9時許,行經 陳怡方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時,見該處窗戶未上鎖,即自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壹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於竊得陳怡方如附表壹編號十三之金融卡後,接續於108年1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止,將上開金融卡插入如附表貳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佯裝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功能,而取得如附表貳「盜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領回)。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為警盤查時,嗣阮宥翔於本件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本件行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如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阮宥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如君、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方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6日刑紋字第107800830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條第1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條第
3項,然因刑法第321條第2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條第1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之各次盜領現金,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3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④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100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1年、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⑥⑦⑧罪刑,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後與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0年1月4日起算至102年1月3日,於102年1月4日起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2年1月4日起算至104年2月3日,於104年2月4日起再與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4年2月4日起算至
109年10月3日,嗣被告於106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9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假釋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乙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甲案執行完畢已逾
5年,不構成累犯),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犯行之前案紀錄,然竟再犯本件竊盜、詐欺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即主動坦承如本件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係侵入他人之住宅內行竊,對他人財產安全、居家安寧均顯然已生危害;復持竊得之金融卡盜領被害人陳怡方之金錢,蔑視他人財產權,其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以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就被告所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如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如附表貳所示,被告盜領之10萬元,雖均屬被告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十四所示之物,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表壹┌─┬──────────────┐│編│竊得之物品││號││├─┼──────────────┤│一│金項鍊1條│├─┼──────────────┤│二│金戒指2只│├─┼──────────────┤│三│金手環1對│├─┼──────────────┤│四│銀飾3只│├─┼──────────────┤│五│勞力士手錶1只│├─┼──────────────┤│六│WIRED手錶1只│├─┼──────────────┤│七│IPHONE5行動電話1支│├─┼──────────────┤│八│三星平板電腦1台│├─┼──────────────┤│九│橘色雙肩背包1個│├─┼──────────────┤│十│借據1份、股票存摺2本、銀行│││存摺1批、印鑑5顆│├─┼──────────────┤│十│現金新臺幣1萬元││一││├─┼──────────────┤│十│皮包1只││二││├─┼──────────────┤│十│金融卡1張(已領回)││三││├─┼──────────────┤│十│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存摺1本││四││└─┴──────────────┘附表貳:
┌─┬───────────┬─────┐│編│地點│盜領金額││號││(新臺幣)│├─┼───────────┼─────┤│一│桃園市○○區○○路364│2萬元│││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二│桃園市○○區○○路364│2萬元│││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三│桃園市○○區○○路364│2萬元│││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四│桃園市○○區○○○路85│2萬元│││號之小北百貨內之自動櫃││││員機││├─┼───────────┼─────┤│五│桃園市○○區○○○路85│2萬元│││號之小北百貨內之自動櫃││││員機││├─┴───────────┴─────┤│合計:10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