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 沈英 如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李代婷 律師被告 連春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11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沈英如 以被告連春德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3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2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2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告連春德為同社區鄰居,彼此之停車格位置相鄰
,被告明知聲請人所有停車格上之交通錐、水泥柱、廢棄輪胎為聲請人所有,竟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3日21時36分、同年月16日21時41分許,以手、腳移動或踢聲請人留置在停車格內之交通錐、水泥柱(未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聲請人停車位讓出空間,使被告能將其機車駛出,亦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
㈡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因、背景及主客觀情形。被告於107年9月13日,移動或腳踢聲請人停車格上之交通錐、水泥柱,聲請人發現後,對於自身及家人之人身安全深感不安,乃請社區總幹事及主委出面溝通,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騎乘機車進出應循正當路徑,其以腳踢或移置聲請人物品方式,使其機車得以出入,造成聲請人深感不安、恐懼。
㈢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所為雖係對物所為,但極為狂暴,
且對物洩憤之行為,仍可能使聲請人心生恐懼,豈可因此即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恐嚇犯行。
㈣聲請人購買系爭停車位時,即有設置交通錐等措施,而該交
通錐設置係為避免機車任意穿越車位,且該交通錐設置並不會檔到被告車輛出入,被告如認遭到阻擋應向管委會理論,而非以破壞交通錐設置之方式而為侵害伊車道之藉口。
㈤另聲請人於107年9月20日報案時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第二次告訴狀所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報案三聯單、9月13日及同月16日說明、光碟)未經斟酌,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忽略人證及物證,逕認被告無強制及恐嚇犯行,尚嫌速斷。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恐嚇罪嫌,無非係聲請人
事後調閱監視器發現後為其論據。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有移置或踢聲請人留置在停車格之交通椎或水泥柱之情事,惟辯稱:伊在社區長期租一個停車格在聲請人車位旁邊,聲請人在停車格上堆置這些交通椎、水泥柱、廢輪胎把伊機車出入口擋起來了,伊才移置這些東西等語。經查,被告移置聲請人停車格上之交通椎或水泥柱時,聲請人並未在場,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被告移置上開物品之際既未在場,自難認其意思決定於斯時受有何影響,無從認定聲請人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壓制其意思或行動自由之情,則被告上開行為,即與刑法所規範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所規範之強制罪責相繩。
㈡被告自陳為使機車出入,始移置聲請人留置在停車格上交通
椎或水泥柱,而本件除被告上開舉動外,尚乏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言語、文字恫嚇聲請人,抑或使他人對聲請人為具體惡害之通知,是不能僅憑被告上開舉動,逕認被告涉有恐嚇之犯行。另且參告訴人自陳:伊於同年月17日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有此行為後,於同年月17日至20日要求總幹事及主委能要求被告出面把這件事當面談一談,但好像都沒有結果等語,是告訴人究否因被告上開言詞,而致生畏懼,顯有疑問,是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查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關於強制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概括強制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而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強暴」手段,乃逞強施暴,固不以對人之直接強制為限,尚應包括對物之間接強制手段。然查,本罪之保護法益是個人意思自由及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從而,在對物之間接強制,仍須其手段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產生立即之強制力,使得被害人由於行為人之手段而未能實現意思自由,不能行使權利(欲為而不能為)或行使無義務之事(不欲為而為),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不因此受限,即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間。又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使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但因強制罪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亦即由於形式上符合強制手段之定義,過於廣泛,本罪應基於實質違法性立場,個案具體評價強制行為,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以為判斷之基準。倘行為人之強制手段,非持續性,且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僅造成輕微之影響,或不具有實質意義的社會損害性,而無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者,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
2.被告坦承有於107年9月13日、同年月16日移動聲請人停車位後方的水泥柱、交通錐、廢輪胎等(見偵卷第3、18頁反面),此有證人即社區警衛 翁健倫王永憶 之警詢之證述、上開各日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有腳踹交通錐、安全桿(註:即水泥柱)等情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0、13頁),而聲請人當時並不在現場,此由上開畫面足以知悉,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固有踹交通錐、水泥柱之舉措,惟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聲請人並不在現場,則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其主觀上目的多端,單純洩憤不滿亦不無可能,聲請人既不在場而無從立即感知被告欲藉由對物而間接對聲請人實施之強脅手段之內容為何(即欲使聲請人行何種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並無從立即受到影響,而依卷內事證,雖能證明被告客觀上確實有踹交通錐、水泥柱之行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尚難遽以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是基於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而為之。則被告上開所為,已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自不因聲請人事後觀諸監視錄影帶,因而知悉交通椎、水泥柱係遭被告所為踢、移置,而有所不同。
4.另被告供稱之所以移動上開物品係因認聲請人所放置之上揭物品檔到伊機車之進出等語(見偵卷第3、18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上開水泥柱擺放位置或有部分超出聲請人之停車格格線等情(見偵卷第11頁、再議卷第49頁),由聲請人復陳稱該社區尚無地下室停車管理及(機)車位出租辦法(見再議卷第9、37頁),又由聲請人提出之百川綠晶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12月份會議記錄記載「案由六、住戶提案:住戶自用車位上三角錐等安全設施處置案…住戶車位自購入房子以來,購入車位上就有放置安全設施(三角錐)…那個東西是以前就放置在車位上,但是既然沒有好的管理辦法…住戶決定將安全設施暫時移走保管…。決議:管委會無購置三角錐等安全設施,故台端車位之三角錐等安全設施非管委會所有。依台端建議處置」以及該社區108年1月11日函亦載有:「本會將盡快擬定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及(機)車位出租辦案法案」等內容(見再議卷第34、38頁)等情綜合觀之,則依卷內資料顯示,堪認該社區就地下室各停車位應如何間隔?如何使用規範?相關安全措施(如交通錐、水泥柱)應如何設置?尚無具體規範,則於相關使用規範未明之情況下,告訴人是否有權依上開照片所示方式設置上開安全措施、被告是否有容忍聲請人設置上開物品之義務,告訴人是否具有前揭所稱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已非無疑。
5.再者,被告除有上開2次踹交通錐、水泥柱之行為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認被告長時間、持續地施以類似強制作為,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尚未明顯受到妨害,是被告所為之手段應評價為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所造成之影響,尚屬輕微,未具有實質意義的社會損害性,尚不具可非難性,而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㈡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始得構成該罪。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通知內容客觀上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究難論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
2.聲請人固指述被告上開2次踹倒交通錐、水泥柱等行為,致其心生畏怖等語,惟查,交通錐、水泥柱無故遭移置之情狀,容有多種解釋可能,諸如移車時撞倒、發洩不滿情緒故意而為均有可能,發現己身所放置之交通錐、水泥柱無故遭移置,一般人見狀後或有不滿或稍許不安,實難生何畏怖之情,此部分尚難獨憑聲請人主觀認定已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被告構成恐嚇罪;又被告自陳係因認車位遭到阻擋而為上開舉措,而被告除上開舉動外,並無其餘進一步對聲請人為任何具體惡害之通知,是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為上開行為係出於恐嚇之意,是被告僅因不滿即踹移本件交通錐、水泥柱,未能理性應對,所為容有可議,然其所為既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按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又原處分檢察官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就聲請人所提之事項均已加斟酌,被告固有踹交通錐、水泥柱等行為,然其所為未符刑法所規範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業經原檢察官查明,並已於原不起訴處分內敘述甚詳,是被告所為,既與強制罪、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該等罪責。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核其結果並無不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之事項,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非本案之爭點而無調查、說明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處,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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