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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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貴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劉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786號),因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專業之精神療養專業醫院及病房),施以監護,期間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立龜山國民中學附近,無故持裝有異物之牛皮紙袋毆打少年甲○○(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致使甲○○受有右手肘、左胸擦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甲、審判組織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此為該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而修正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依下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件不在應行合議審判之範圍內,核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委請部立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以108年4月26日桃療癮字第1085000677號函覆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上面寫輕微腦震盪,醫院怎麼知道,醫院是否有做司法鑑定要求的腦波檢查等診斷,,且桃園榮民醫院不是合格的司法鑑定醫院云云,然查,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67條至第70條之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再依上開所述,既然本於病歷而所生之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而病歷之記載又係醫師在執業過程中,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之一種紀錄文書,契吻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故卷附部立桃園醫院所提供之病歷,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間經過上開地點,並與告訴人甲○○之間有所互動,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記得這件事,但是次序不太對,伊之腳踏車騎在河濱自行車車道,甲○○拿手機戴耳機在走路,擋到自行車道,伊就拿紙袋搧他請他離開,然後甲○○就對伊比一些調皮的手勢,所以伊才過去抓他衣領,伊有抓到一點點,後來另一頭有一個胖子氣喘吁吁地跑來,於是伊就牽起腳踏車騎向新路國小的方向離開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我於
106年9月29日8時50分在龜山國中往大同路上遭一名中年男子無緣無故用牛皮紙袋(內有裝異物)打我頭,追著我跑,邊追邊打,他還騎腳踏車追我等語,再於偵訊證稱當時我走路要去上學,行經該處,有一個不認識的人跟腳踏車倒在地上,我沒有理他,我要經過時,他突然叫住我,說我聽什麼耳機,之後就拿不知道裝什麼東西的牛皮紙袋打我的頭,我感覺牛皮紙袋硬硬的,他還一直罵我,我就打電話給我母親,我要離開時,他還有一直追著我打,診斷證明書上之的傷,過程中對有有拉扯我,拉扯時我手肘有撞到旁邊的橋,胸部挫傷也是拉扯造成的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核無虛捏證詞以誣陷被告之理,其之證詞堪以採信。復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而經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受上開傷勢,是告訴人之傷勢亦絕無做作造假之虞。綜此,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案發後經警方訪查被告住處之鄰居二人,其等均表示被告精神及行為異常,有聽過被告會亂丟東西攻擊他人,被告之母無法制止其行為,其平時騎腳踏車出門等節,有警方訪查紀錄可稽。本院受理本案後,認既有警方之訪查內容且被告於本件復係攻擊不相識之路人甲○○,被告精神疑有瑕疵,再經職權調取查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62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76號、速偵字第5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發現被告另在他案亦曾於106年7月11日在銀行門口無故阻擋銀行經理入內上班,並毆傷銀行保全員,又於他案之106年1月10日酒後任意毀損他人停放公園之自小客車,並對據報趕到之員警辱罵及腳踹,又於他案之106年1月20日凌晨至派出所而強拉所內員警之手腕等情,而且被告亦反常地向本院具狀聲稱其是要殺死被害學生甲○○,其不是犯傷害罪而是犯較重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是本院認被告有精神鑑定之必要。
三、經本院將被告曾就醫之部立桃園醫院之病歷、本件卷宗影本送部立桃園療養院參考,並請被告家屬即其母陪同被告至部立桃園療養院接受精神鑑定,該院函覆本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其「結論」以:「謝員符合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謝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受到精神病症狀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而其「理由」以:「謝員於33歲開始產生情緒症狀,包含憂鬱、易怒、失眠等症狀,35歲時出現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怪異行為及幻聽,符合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治療期間可觀察到病情部份改善,干擾及衝動行為較減少。」、「謝員疾病發作期間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監視妄想及幻聽,亦曾於精神症狀下出現怪異行為、干擾行為、暴力行為及衝動無法控制之行為。翻查其涉案期間之病歷及綜合會談資訊,謝員有一年以上未就診及服藥,合理推測該涉案期間仍受症狀之干擾;再從所述涉案行為說明探究,謝員諸多邏輯思考障礙而致衝突,又合併衝動控制問題,故評估其涉案時因受精神病症狀影響,其辨識行為遠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等語,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並詳細陳述「個案史」、「鑑定過程」各節,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該精神鑑定符合判斷資料之豐富性、專業性、理由具備性,該精神鑑定之結論殊堪憑採。綜此,被告之客觀行為雖然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然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僅具部分之罪責能力,其具有罪責減輕之事由。
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雖以:本案被告雖經精神鑑定,認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按照被告方才之供述,對於本案為何會搧告訴人及拉起其衣領之原因,都能夠清楚陳述,其動機僅是因為告訴人有擋到被告車道,又戴著耳機玩手機行走,方引起被告不滿,才會做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依被告之陳述,他會離開現場是因為看到有一個胖子氣喘吁吁地跑過來,可見被告也知道當時他攻擊一個未成年人的行為不對,依照被告供述當時的情狀,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然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闡釋在案。以本件案情而言,被告係攻擊一毫不相識之告訴人,且於本案前復有上開他案,亦同樣係攻擊毫不相干之人,本件且經本院將被告在部立桃園醫院之病歷併送部立桃園療養院參考,而經部立桃園療養院為詳細之精神鑑定並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認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不但具證據能力,且復具有專業性及可憑信性,本院贊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上開結論,檢察官上開意見無可憑採。
五、⑴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實施,修正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⑵被告係成年人,其對少年甲○○施以不法腕力而造成甲○○之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係刑法分則規定之加重,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論罪時,未併引該規定,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又被告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行為時,受精神病症狀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對尚屬少年之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部立桃園療養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陳明 「…翻查其涉案期間之病歷及綜合會談資訊,謝員有一年以上未就診及服藥…」、「…據 謝母 表示,105年至106年間謝員的狀況特別混亂,治療無法規律,頻出現對外人挑釁的行為,有多次司法案件記錄,直至民國107年2月才於監所復接受治療,出監後再回桃療就醫,謝員無重大身體疾病史及非法藥物史,目前因診斷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於本院門診追蹤,但遵醫囑性不佳。」、「三、綜合評估:1.謝員罹患精神疾病多年,治療的順從度不佳,回診不甚規律,特別是在105年至106年間,謝員的異常行為也相對較多,頻出現衝動控制差的情形。2.謝員近幾年的職業功能已明顯退化,已失業多年,生活多賴案母協助,以及將職業執照租人的傭金維生;生活安排能力亦不理想,常騎腳踏車在外閒晃,社會功能有明顯下降的傾向。」非僅如此,被告並有上開其他暴力犯罪之前科,可見被告之精神疾病,若繼續無有效之積極治療,實將難保其無再犯之虞,依比例原則衡量,自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專業之精神療養專業醫院及病房),施以監護,期間壹年貳月。
六、檢察官依卷內資料,已可明顯懷疑被告疑有精神瑕疵,不但不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更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有嚴正檢討改正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