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6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7公克,驗餘毛重0.6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粉末1包。復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5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①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2號裁定減刑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②至④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⑥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①罪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5日。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7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⑩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於100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至⑩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⑪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再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4日,於10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等情,此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7年11月14日桃院祥刑旭緝字第1461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個,驗前毛重0.7公克,驗餘毛重0.69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
107年5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粉末1包,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