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第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陸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
7年12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莒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1月4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320巷9弄11之2號3樓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47公克,驗餘毛重0.4646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自備鑰匙共2支。復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8年1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
8年1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7月3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另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毀損、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罰金新臺幣8,000元、3,000元、3,00
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⑧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⑪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④、⑧、⑪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⑤至⑦、⑨、⑩罪刑,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98年6月15日起算至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22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3年2月22日起算至107年11月20日,嗣被告於10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個,驗前毛重0.47公克,驗餘毛重0.464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海洛因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8年1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係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0輛、自備鑰匙共2支,查無與本案事實欄一(二)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