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強
曲莉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強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曲莉莉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王家強、曲莉莉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家強、曲莉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上午5時35分許,王家強駕駛曲莉莉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曲莉莉,至「寶徠花園工地」(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旁)地下一樓,王家強先下車以現場筒狀消防栓撬開、毀壞受電室大門上之門鎖,再與曲莉莉進入受電室大門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並將之搬至上開小客車後駕駛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曲莉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警詢時情緒不好,精神狀況很差,我有跟警察說可不可以讓我休息,但警察沒有讓我休息,警察有誤導我,拿畫面給我看,要我說「是」,急急忙忙要把口供問完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6及反面),爭執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曲莉莉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⒈被告曲莉莉於警詢時,時有雙眼閉著、低頭及以手托腮等舉動,然被告曲莉莉神情自然,衣著服儀整齊,能理解警員之問題,亦有回答警員「我不曉得那是偷喔」,可證被告曲莉莉仍依自己意思回答,未有警員利用其精神不佳導致無法依己意回答之情形。⒉勘驗過程中,警詢錄音連續,一問一答,警員雖有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就詢問內容給被告曲莉莉確認,仍未有強迫被告曲莉莉要回答「是」或依照警員的意思回答,未有誤導被告曲莉莉或不正訊問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96頁反面至98頁反面),是被告曲莉莉之警詢陳述,非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且參酌相關證據,被告曲莉莉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另於上開勘驗過程中,被告曲莉莉於警詢時並無回答警詢「我老公王家強進入受電室內竊取電纜線」等言語,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此部分警詢筆錄(即偵卷第5頁第8行)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王家強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被告曲莉莉除警詢陳述外,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卷第135至136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第137頁及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告曲莉莉、被害人即「寶徠花園工地」之水電主任 林裕峯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至6(除第5頁第8行外)、26至28頁〕,並有富豪租車汽車出租單1紙、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出貨單
2紙、出貨單線上查詢資料1紙、刑案現場照片13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見偵卷第33、36至37頁,本院易卷第83至
89、94至96頁反面、100至106頁反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王家強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家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曲莉莉固不否認其於106年3月9日上午5時35分
許,有乘坐被告王家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某處地下1樓,與被告王家強一同搬運電纜線上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搬家租用上開小客車,王家強說朋友欠他錢,叫我們去搬電纜,地址我不曉得,車子直接進入地下室後我沒有下車,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我沒有看到王家強如何進去受電室,我是在王家強把東西搬出來後才下車,我一向很相信王家強云云(見本院易卷第75至76頁反面、137頁反面、138頁反面)。
經查:
⒈於106年3月9日上午5時35分許,由被告王家強駕駛被告
曲莉莉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寶徠花園工地」地下一樓,2人先後進入受電室搬運前揭電纜線上車後旋即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曲莉莉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37頁及反面),且經被告王家強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37頁及反面),並有富豪租車汽車出租單1紙、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出貨單2紙、出貨單線上查詢資料1紙、刑案現場照片13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見偵卷第33、36至37頁,本院易卷第83至89、94至96頁反面、100至106頁反面)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曲莉莉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釐清者,即被告曲莉
莉於上開時、地,搬運該等電纜線,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主觀上是否知悉其係不法竊取他人之物:
⑴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19:45~22:52)
一輛白色小客車自右下方倒車進入畫面中,王家強從畫面中下方下車(未關車門),手持棒狀物下車,後以棒狀物試圖撬開門鎖,惟無法成功。王家強戴上地上遺留之手套(並回身關上車門),再次徒手拉扯門鎖並拾起放置於地上之棒狀物試圖撬開門鎖,惟仍無法將門鎖打開。王家強從右下方離開畫面。(23:10~23:28)王家強左手拿著長形筒狀物、右手拿著深色短棒,從畫面右下方進入。王家強用長形筒狀物將門鎖撬開,並拿著長形筒狀物往畫面右下方離開。(23:31~23:50)王家強從畫面右下方進入,先打開前座車門將後座門鎖打開後,有朝車內講話及揮動手掌。(23:51~
24:29)王家強將大門拉開入內,第一次拿1捆電纜線;第二次雙手分拿3綑電纜線;第三次拿2捆電纜線放進車子後座。(24:30~24:54)曲莉莉從畫面左側進入,亦進入大門內搬出2捆電纜線放入車子後座,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1份為憑(見本院易卷第94頁反面至95、101頁反面至104頁反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王家強進入受電室內搬運電纜線前,先後以其攜帶、現場之棒狀物試圖撬開受電室大門門鎖未果,即轉身經過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再持長形筒狀物及深色短棒返回受電室大門並撬開門鎖,全程耗時約
4分鐘之時間,而斯時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曲莉莉,難謂對上情全然無知,況被告曲莉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王家強先下車將受電室門鎖破壞,我跟著王家強,幫著他,那個工地沒有再繼續蓋了,所以王家強撬開門拿走裡面的電線,我就是幫著他拿等語(見偵卷第5、112頁反面),是被告曲莉莉既已見聞被告王家強「撬開受電室大門、進入受電室內」搬運電纜線之過程,衡情當無誤認其等可自行搬運上開電纜線之可能,蓋若該等電纜線係「王家強友人告知可搬運」,被告王家強無須在天色未亮時、大費周章反覆持不同物品撬開、毀壞門鎖入內搬運,又為免誤拿或杜絕日後爭議,應會要求「王家強友人」一同到場,否則何以得知可拿取之物品確切置放於何處,是被告曲莉莉辯稱其不知悉被告王家強如何進入受電室,該等電纜線可自行搬運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曲莉莉與被告王家強前已有共犯竊盜案件遭偵辦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至22頁),被告曲莉莉為避免 瓜田 李下之嫌,於被告王家強在凌晨時分要求其一同前往陌生地點搬運物品時,應會果斷拒絕,豈會僅憑被告王家強之片面之詞,即相信受電室內之電纜線可自行搬運,是被告曲莉莉辯稱其相信被告王家強所述該等電纜線可自行搬運云云,不足憑採。
⑶被告王家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曲莉莉不知情,曲莉莉問我
說來這邊做什麼,我跟她說朋友欠我錢來搬廢電線去賣錢,我叫曲莉莉從副駕駛座下來幫我搬,她只有搬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7頁反面、137頁反面至138頁);然被告王家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電纜線是新的,捲在那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7頁反面),是被告王家強、曲莉莉所搬運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應屬新品,若被告曲莉莉係聽從被告王家強所言一同前往受電室搬運「廢電纜線」,於搬運時即可發現電纜線均屬新品,衡情應會心生疑竇停止搬運,惟被告曲莉莉仍逕行將電纜線搬運上車,此與常情相違;又被告王家強於警詢時陳稱:曲莉莉跟我說那工地有工人欠他錢有廢棄物品可以搬,我才去現場搬,是曲莉莉找我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與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矛盾不一;另被告王家強與曲莉莉為配偶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39頁),可證被告王家強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顯係維護被告曲莉莉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曲莉莉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曲莉莉搬運上開電纜線,乃基於竊盜之犯意
為之,其與被告王家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且參與竊盜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曲莉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王家強、曲莉莉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原定之法定本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王家強、曲莉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
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以現場材料破壞受電室門鎖並走入竊取電纜線等語(見偵卷第27頁),被告王家強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受電室的門有鎖,我是用消防栓的管子把它撬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7頁),且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⑫,被告王家強係以筒狀物品,而非以鋒利、尖銳之物品撬開門鎖,足認該受電室大門之門鎖係附加於門上,而非大門之一部分,是本案被告王家強撬開、毀壞受電室大門上之門鎖後進入行竊,應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王家強、曲莉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王家強與曲莉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家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3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王家強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行紀錄,復再犯本案同質性之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強前均有多次施用
毒品及竊盜之犯行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被告曲莉莉共同為本案犯行,顯見並無悔改之情;兼衡被告王家強、曲莉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參與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王家強自述:我是國中肄業,從事衣物回收,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被告曲莉莉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擔任工廠技術員,經濟狀況拮据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王家強、曲莉莉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價值共計新臺(下同)幣3萬3,45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王家強雖供承上開電纜線業經變賣;然其於警詢時陳稱:我賣了1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賣了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7頁反面),足見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變賣所得為何,被告王家強供述不一;而被告曲莉莉陳稱其不知情(見本院易卷第137頁反面),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已變賣,或犯罪所得已為內部分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對被告王家強、曲莉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竊財物(犯罪所得)│├─────────────┤│38公厘PVC電纜線200公尺│├─────────────┤│30公厘PVC電纜線90公尺│├─────────────┤│22公厘PVC電纜線220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