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籍設臺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周伯勳 (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係父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因積欠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惟為免除該等借款債務之清償起見,嗣於民國84年12月初,甲○○突向乙○表示欲購買乙○所共有之三重飲料公司倉庫,因乙○係董事長,需其同意,其他股東始可能同意由甲○○購買該倉庫,並出具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卻佯稱係普通之同意書,請乙○簽名,乙○因不識字,且因與甲○○係舊識,故不疑有他而簽名,隔數日,周伯勳復基於與甲○○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周伯勳攜帶前揭契約書至乙○家中,向乙○表示乃前述之同意書,要求乙○補蓋章,乙○一時不察,不知其偽,陷於錯誤而蓋章其上,嗣後甲○○父子遂對乙○發出存證信函,稱乙○未依約交付相關資料,依約定甲○○得免催告即可逕行解除契約,並要求乙○賠償1億元之違約金及交還7張購買不動產之支票,金額合計2億9千萬餘元,且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乙○向該院查證結果,始知所謂買賣契約書即上述同意書,且知悉甲○○父子欲以此免除上開借款債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詳下述),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
1參照)。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參照,此則判例於刑法修正後仍保留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修法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無論該罪或牽連關係中較輕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本刑均係5年,故縱使計算時效是否完成時應分別計算,但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2罪之追訴權時效均係10年,於結論上並無不同,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84年12月間(以84年12月15日計),檢察官自85年9月30日開始偵查本案,暨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審理,迄本院於86年11月28日以86年北院瑞刑繼緝字第1334號通緝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文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本院上開通緝書等件),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是以,至89年
5月28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自翌日即89年5月29日起,時效繼續進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均應至98年7月13日屆至,迄今顯已逾10年,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