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8,536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富邦銀行之協商條件要求聲請人每月償還6,000元,直至清償完全部本金加上違約金、利息之負債金額,而其工作月薪收入平均僅約26,000元,扣除勞健保後,還要負擔每月9,000元之房租,加上妻為越南籍,因女兒幼年需照顧無法外出工作,且長女8歲、次女6歲均在就學當中,長女課後之學校安親1學期需8,000元,次女公立幼稚園學費則平均每月需4,000元,再一家4口衣食雜支開銷省吃簡用每月要6,000元,因此,其每月只剩3,000元可運用,一家還需不能生病或意外,否則聲請人根本連生活費都沒有,因此雙方協商終告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如裁定開始更生,其願每月清償3,000元,以1個月為1期,更生期間8年,總計償還金額為288,000元,約為目前債務金額之3成,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富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文氏翠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臺北縣三重市光復國民小學繳費收據等件附卷可稽,應可認為真正,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四、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償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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