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銘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銘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呂銘順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減)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呂銘順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犯罪日期│95.5.18│95.5.18│96.3.16-96.4.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2120號│12120號│19942、21558、21613│││││、26738、26739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99年度交上更(一)字│98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第21號│││實├──────┼──────────┼──────────┼──────────┤│審│判決日期│96.11.14│99.4.7│100.3.15│├─┼──────┼──────────┼──────────┼──────────┤││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6年度交上訴字第2646│100年度台上字第4336│98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6.11.14│100.08.04│100.04.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373號│第10117號│第5769號││├──────────┤││││臺中地檢97年執減更字│││││1760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