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晚間返家後發現佳聯有線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收看之第四台斷訊,致心生不滿,而於同日二十時許撥打電話向該公司客服人員表示要剪線大家都會剪等語後,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明工具將佳聯公司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一百巷六弄至八弄「地球村」社區間之電纜線剪斷,致佳聯公司該區收視戶因而斷訊。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為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