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伍點陸零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陸壹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伍點陸零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陸壹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宋慈容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在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新興二四一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一天施用一次。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住處,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受 陳志雄 (另案偵辦)所託,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標示為H(+)者】合計淨重五‧六○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①者】一包驗餘淨重○‧四一六一克(原淨重○‧四八五三克,取樣○‧○六九二克,已鑑析用罄),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其所持有上開毒品,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粉四包【標示為H(+)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六○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扣案之顆粒一包【編號①者】,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四一六一克(原淨重○‧四八五三克,取樣○‧○六九二克,已鑑析用罄),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二二七○號鑑定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宇鑑字第○六四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收受陳志雄寄放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因此使陳志雄喪失其持有該毒品之關係,公訴人未予論及,殊有未洽,被告與陳志雄共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行政院所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達淨重五公克以上,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持有毒品之二罪,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青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耽溺於戕身之物,尤以前案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僅因受友人誘惑,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不佳;惟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之數量亦不大,以及其學歷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標示為H(+)者】合計淨重五‧六○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編號①者】驗餘淨重○‧四一六一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本案另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三支、吸管九支,係陳志雄交付上開毒品時,一併寄放交被告收受,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另扣案之分裝袋一包,係供被告做裝飾品分裝之用,亦據被告供述甚詳,而扣案之行動電話包裝外盒四個、行動電話四支,亦與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無關,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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