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6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雖陳明因配偶無工作收入,而需由其扶養,惟依照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今債務人之配偶年僅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應尚有工作能力,即與受扶養權利者之「無謀生能力」要件不符,故相對人之扶養費支出非屬必要,應予扣除,以提高還款成數云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於報關行兼職工作,原每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惟因相對人罹患食道癌開刀後體力下降,現每月所得下降為34,000元,此有相對人之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陳報狀附於原更生卷足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觀諸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分8年32期(每3個月1期),每期清償57,006元(相當於每月清償19,002元),清償總額為1,824,192元,清償成數為37.59%。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剩餘12,998元。而債務人現居住於高雄市,並需扶養失業配偶之情,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如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高雄市98年度國人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相對人自身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相對人所負擔必要支出應為22,618元,與其上開每月所餘12,998元相較,已有不足,於此即應認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其所能,並充分表現還款之誠意。
(二)異議人雖以相對人之配偶非無工作能力,與民法所定受扶養權利之要件不符,是相對人之必要支出非可列計其配偶之扶養費云云。惟按民法第1116之1條之前段規定夫妻本即應互負扶養之義務;另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參。本件相對人之配偶因失業無工作無所得,且經參酌本院查閱該配偶之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渠名下無任何財產,95、96、97間均無所得,顯然不能自維生活,故相對人對其配偶自負有扶養義務,異議人執此事由提出異議,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分32期,每期清償57,006元,清償總額為1,824,192元,清償成數為37.59%,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