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加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後方之路旁停車格,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手機一支(廠牌NOKIA、型號6280,門號為0000000000號)。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起,在同縣○○鎮○○○路上,藉此盜用乙○○之上開電信設備通信,分別撥打電話返家或與友人黎彭彥、 彭光秀 等人通話,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合法租用人使用而供通訊服務。甲○○因此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通訊費用共計新臺幣2,022元)。嗣經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本院斟酌被告涉犯竊盜罪及違反電信法犯罪的手段、所竊取的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偵卷第31頁),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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