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4月8日12時35分,在苗栗市○○路與日新街口闖紅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甲○○發覺前揭違規事實,並攔停異議人後摯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所有之上揭機車仍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即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停好車欲進門時,警員才從後面出現,強指伊有闖紅燈之情事,警員無違規相片或第三見證人等證據足以佐證違規事實,取締過程違反程序正義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二)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如何發現及取締過程?)我是值勤12時到14時之金融巡守,當時我是騎機車跟同事一人一部,途經中正路時發現日新街口有一部機車左轉,我們就去攔停,告訴異議人說他闖紅燈違規。」、「(攔停地點為何?)在中正路801號,而密雪兒服飾店就在該號下二間。」、「(日新街可否左轉到中正路?)該路口只有三個燈號,要日新街綠燈才可以左轉。」、「(異議人當時在日新街之號誌燈為何?)紅燈。」、「(你看到異議人車輛時,日新街是否已經是紅燈?)是,我們所在之中正路值勤全部是綠燈。」、「(有無可能是你們值勤路口還很遠,等你們接近時,日新街是綠燈?)應該不可能,當時我們很接新日新街,距離日新街路口不到一百公尺,因當時中正路還是一直綠燈,且綠燈之後會閃黃燈,才會變紅燈。」、「(所以你能確定異議人在日新街左轉到中正路是紅燈?)可以,我很確定。」、「(當時有無其它車輛?)沒有,我看到他違規,就告知他,當時是中午車流輛不多,我可以很確定。」、「(你的視線有無離開異議人的車輛,從你發現他違規到他停下來後?)沒有。」、「(當時有無錄影或照相?)是臨時的。」、「(為何警察沒有當場攔停我?)當時他闖紅燈我們就攔停,我們是親眼目睹後,就直接追過去。」、「(為何我已經停下來,要走進服飾店,警察才來告訴我違規?)因當時異議人剛好停下來,我們才告訴他。」、「(你視力為何?如何判斷是我違規,車輛是我的?)是我攔停後,我告訴他違規,他拿駕照給我,我才知道車號。我視力正常,我只有老花眼。」等語,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及證人庭呈之現場圖1份、照片6張附卷可稽。查證人甲○○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核無甘冒偽證重典及濫開罰單所必須面臨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誣陷異議人之虞,且員警乃定點取締而發現上開闖紅燈事實,相較於異議人乃在移動中觀察燈號,則在異議人超過停止線時燈號為黃燈或紅燈此一事實上,應以定點觀察之員警較為可信。又異議人雖主張其停下來之後始為警員告知其闖紅燈,惟警員攔停處恰為異議人欲停放車輛之地點,並不足以認定取締過程有何違法之處,且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左轉時之號誌為綠燈,而員警所為之證言既有具結等制度擔保,則依上開(一)所述之意旨,該證述應認為可信。是依證人之上開證述,應可認定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既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