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謝盛安」補充為「無駕駛執照之謝盛安」,第十一行「6188-HA」更正為「618-HAK」,犯罪事實欄最末段補充「甲○○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詢而查獲上情」,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另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接受偵訊,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再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其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肇事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迄未能達成調解以填補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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