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福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承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謝玉玲 為兄妹關係,因共同繼承之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使用問題未能達成協議,即為上揭毀損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肇致告訴人謝玉玲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