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艾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3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艾芬幫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2號),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近年來社會上詐騙犯罪猖狂,竟仍將金融帳戶交予毫無所識之陌生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殊非可取,及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被害人 楊作舟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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