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欄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一紙。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犯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屢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簡易庭以88年度嘉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273號緩起訴處分、本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320號判處拘役55日及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惡性非小,另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6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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