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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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1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江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鈺琪 所有,而由訴外人 謝昇峰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
國109年4月6日13時38分許,沿南投縣○○鄉○○路(下稱
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系爭路段61號處停等紅燈
之際,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A車後方,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
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鈺琪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1,783元(細項為:工資5,525元、烤漆16,258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丞慶汔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丞慶汔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
爭A車車損照片18張、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下稱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5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等節,堪信為真實。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21,7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