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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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2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及「水果盤」機台各壹台(含IC板貳片)、賭資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之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時間、犯罪時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及「水果盤」機台各一台(含IC板2片)、機具內之賭資9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台北縣○○鎮○○路○○○巷○○弄○號4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4台北資訊企業社(即新台北交友中心)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2年12月中旬起,即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置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及其他類似方式操控以產生、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小瑪莉」及「水果盤」機台各一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概括犯意,以前開「小瑪莉、「水果盤」等作為賭博器具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為賭注開始把玩,賭客如押中,可贏得2至50倍不等之彩金,並可向甲○○○兌換新台北交友中心等值之電話消費卡,未押中者,所投入之賭注即歸甲○○○所有。嗣於同年12月26日晚上11時45分許,適有賭客 林漢卿 (另為緩起訴處分)於上址玩賭博性電玩機具小瑪莉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及「水果盤」機台各一台(含IC板2片)、機具內之賭資900元。
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同案被告林漢卿之陳訴,(三)復有扣案之「小瑪莉」及「水果盤」機台各一台(含IC板2片)、現場查獲照片8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代保管條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且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處斷;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及「水果盤」機台各一台(含IC板2片)、機具內之賭資9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