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交簡字第47號),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50,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9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縣158甲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公路田安41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色雖為夜間,但天候為晴,光線係夜間有照明,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直線柏油縣道,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該自小客車右前側自後撞及路旁正在行走之原告之父 林進輝 ,致林進輝因此受頭部外傷、腦出血、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間8時5分許不治死亡。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緩刑2年確定。嗣被告雖和林進輝之父甲○○調解成立,然甲○○未經原告授與代理權,該調解效力不及於原告。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之父林進輝死亡,原告受有下列各項損害:
1.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5歲,被害人林進輝對其扶養義務不因林進輝與原告之母丙○○離婚而受影響,是被害人林進輝對原告尚負有2分之1之法定扶養義務,則依93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285,123元計算扶養費用,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原告成年為止,依被害人應分擔2分之1比例,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用為650,693元。
2.原告喪父時年僅約15歲,現為高中生,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突遭喪父巨創,致天人永隔,心靈深受打擊,痛苦難當,惟被告自事故發生後皆未予慰問,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三)上開請求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萬元,合計應為1,450,69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1紙、戶籍謄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已與被害人林進輝之父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損害賠償達成和解,錢亦已給付甲○○,現已無資力再賠償原告。
三、證據:提出調解書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查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3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450,693元,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其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之父林進輝死亡,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緩刑2年確定。
(二)被告與被害人林進輝之父甲○○於94年5月18日於褒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同意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外,另外賠償86萬予被害人林進輝之父甲○○及被害人林進輝之妻 邱美金 2人,嗣已給付完畢。
(三)被告林進輝與原告之母丙○○於82年11月17日離婚後,原告由母監護。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
(一)被告與被害人之父甲○○之調解效力是否及於原告?亦即原告是否曾委任甲○○代為與被告進行調解?
(二)原告各項實際損害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父林進輝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林進輝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係被害人林進輝之子,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后:
(一)扶養費部分: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明定。本件原告為林進輝之子,為79年
0月0日出生之人,於被害人林進輝94年1月29日死亡時,原告僅14.46歲(即14歲5月又20日),至成年為止,尚有5.54年可受林進輝扶養,而原告之母丙○○亦須與林進輝共同負扶養義務,是林進輝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此為二造所不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明。爰參酌原告現為高中學生,於生活及學業方面之支出開銷應非輕微,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2004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293,235元為扶養費計算之基準,應屬合理。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單利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方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額為732,555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93235*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年之霍夫曼係數)+293235*0.54*(5.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7325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650,6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之子,於其3歲時,父母雖已離異,原告即未與被害人林進輝一同生活,然孺慕之情仍屬天性,原告遽喪至親,家庭團員天倫之樂將永難回復,是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當然。惟其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生,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丙○○到庭陳稱:離婚後半年內,大概1個月見面1次,半年後因為小孩住在鄉下,所以一年才見過1、2次等語,又原告亦自承:「小學1、2年級之前,還有見過爸爸,後來爸爸就沒有來看我了,他來看我的時間長短,我已經沒有印象,我也沒有再回去過爸爸的住所」等語,足見原告已有6、7年未與被害人見面交往,父子關係並非深厚,所受之精神痛苦非高;而被告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覆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定之,應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950,693元(000000+300000=950693)。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新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950,693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取得汽機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述損害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70萬元,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0,69
3元(000000-000000=250693)。
六、末被告雖抗辯:其已於94年5月18日與被害人之父甲○○及被害人之妻邱美金合意以226萬元和解,並經雲林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就本件車禍之損害已賠償完畢等語,並提出調解書影本1份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未參與該調解,亦未委任甲○○代理原告與被告調解等語,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並未委任其與被告和解,原告亦未到場調解等語相符,且觀諸上開褒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當事人欄確實未將原告列入,則原告並非該次調解之當事人,即非受調解效力所及之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前述抗辯,尚難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林進輝死亡,致原告所受損害為250,69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6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固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之假執行聲請應認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仍依上開規定為假執行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