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8、2738號;本院原案號:95年度易字第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三行「於民國93年12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93年12月底某日,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內」;第七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及補充證據尚有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致被害人受有損害,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且本身實際亦未得利,被告復罹患精神疾病,思慮欠周(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等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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