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丙○○
乙○○兼上二人之庚○○法定代理人原告戊○○兼共同訴訟丁○○代理人共同 林俊欽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黃翊琇 律師
宋耀明 律師被告源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共同 趙建和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害人 王耀燦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七四號公路由虎尾鎮惠來往埒內方向行駛,因該路段為急轉彎致衝出對向車道撞擊民宅、報廢車輛,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王耀燦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經二次撞擊已扭曲變形,但該車駕駛座前方之輔助氣囊卻未作動展開以發揮應有之保護功能,此項瑕疵與王耀燦之死亡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原告丙○○為王耀燦之長子,000年0月0日生;原告乙○○為王耀燦之次子,000年0月000日生;原告丁○○為王耀燦之父親,000年0月00日生;原告戊○○為王耀燦之母親,000年0月00日生,王耀燦對該四人均負有扶養義務。以每年每人平均消費指數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計算,則丙○○、乙○○、丁○○、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各為二百八十九萬元、三百二十三萬元、三百四十萬元及四百五十九萬元。又該四人因王耀燦之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丁○○另為王耀燦支出殯葬費用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原告庚○○為王耀燦之配偶,亦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本件王耀燦酒後超速行駛,就損害之發生應有二分之一過失,原告亦應承繼該過失而受減輕賠償金額之不利益。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原告乙○○二百十一萬五千元、原告丁○○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原告戊○○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元、原告庚○○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王耀燦肇事前之車速高達一百一十至一百二十公里間,肇事後所為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亦高達126mg/dl。準此事實觀之,王耀燦非但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更為嚴重酒醉駕車之違法行為,自非屬通常使用車輛之狀態。
(二)王耀燦之死亡係因其酒醉及超速等駕駛行為導致車輛失控所致,輔助氣囊系統僅是輔助性之汽車安全設備,並不能完全排除車禍之發生及傷亡結果之可能。又直接導致王耀燦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及頭部挫傷,頭部所受挫傷則在左頂骨後部,頭部正面、胸、腹部均無傷害。而輔助氣囊所能保護之範圍僅限車輛遭正面撞擊時,避免駕駛人頭部正面及胸腹等部位遭到方向盤、儀表板之撞擊。從而,縱認輔助氣囊有啟動,仍無法避免王耀燦左頂骨後部挫傷之發生,故王耀燦之死亡結果與輔助氣囊有無啟動間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輔助氣囊從設計至製造過程,均屬高度精密科技之產物,且是在車輛出廠時即已安裝完畢,經銷商既無義務亦無能力,甚至不可能逐一加以測試後再交付消費者。被告源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僅為系爭車輛之經銷商,縱認輔助氣囊未啟動確屬商品瑕疵,但被告源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自無須與被告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輔助氣囊系統並非單純機械式之運作,而係有相當精密之電路迴路,無論在實際裝設或檢修時均須專業人員以電腦進行校對檢測始能完成。然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在鑑定過程中,並未核對相關安全配備之資料,且在無相當檢測設備之情形下,竟能憑藉其個人所謂之經驗,以目視方式判斷系爭車輛之輔助氣囊該引爆而未引爆,實嚴重背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不可採。
(五)依甲00000000000000000提出之「控制模組分析報告」記載「該抑制控制器撞擊紀錄顯示,該抑制器所須之展開條件尚未達到」、「事故當時控制模組未故障」、「事故當時控制模組內無內部故障紀錄」、「事故當時控制模組內無歷史故障紀錄」等語,足見該報告內容已明確排除系爭控制模組具有瑕疵或故障之可能性。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業同業公會所為鑑定補充說明不僅與上述「控制模組分析報告」不符,且內容多所矛盾,顯不足採。
(六)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本件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乙○○、丙○○、庚○○為原告,此項追加亦係以系爭車輛之輔助氣囊未展開是否構成商品瑕疵,又該瑕疵與王耀燦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為基礎,此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一體性,依前揭條文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王耀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駕駛被告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被告源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ETROSTAR自小客車,沿雲七四公路惠來往埒內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中興二○三號前,衝出對向路外,撞擊路外民宅及廢棄車輛後死亡。
(二)事故發生當時,王耀燦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肇事後所為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26mg/dl。
(三)系爭車輛配備前座雙輔助氣囊,氣囊保固時間為十年或二十四萬公里。事故發生當時,氣囊仍在保固期限內,但未引爆。
五、輔助氣囊未引爆是否構成商品瑕疵之爭點: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前輔助氣囊啟動之說明為「在重大衝撞(正面或左右30度內)事件會作動前輔助氣囊。在碰撞時數千分之一秒內輔助氣囊會充氣膨脹。當前座乘客身體接觸輔助氣囊時,它們即會放氣,以緩衝乘客的前向移動。在微小碰撞和翻滾和後/側碰撞事件,輔助氣囊系統不會作動」(見證物袋所附車主手冊第一○○頁)。依此說明觀之,消費者可期待只要是正面或其左右30度內之重大衝撞,輔助氣囊即會啟動發揮預設之安全防護作用。查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位置有深達約十二公分之撞擊凹痕,該撞擊點並位在輔助氣囊作動感應範圍內,依該凹痕之深度及當時時速高達一百一十公里等情判斷,該撞擊力量應足以啟動輔助氣囊,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報告書(檢附於本院九十三年虎簡調字第三六號卷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見卷宗①第一三二至一五七頁)在卷為憑。
(二)被告雖辯稱第一次撞擊點在左側車身或車頭,後行李箱則為第二次撞擊點,前保險桿之凹痕則為車輛撞擊民宅反彈致車頭垂直落下所造成之第三次撞擊點,第一次撞擊點既在側邊,依上述車主手冊記載,輔助氣囊自不會作動等語。然查:系爭車輛經撞擊後,僅左側(即駕駛座位置)前後車門、行李箱毀損嚴重,左側前葉子板、引擎蓋部分則維持完整,故左側車頭應非第一次撞擊點,此據鑑定人賴鼎元陳述明確(見卷宗①第六三頁)。又前保險桿凹痕如為車輛撞擊牆壁後垂直落下所致,則此時車輛之撞擊力已經過二次抵銷,其力道理應不會造成深達約十二公分之凹痕。況該凹痕呈現寬V字型,應是王耀燦轉彎之際,突然發現車輛失控,情急之下急踩煞車減速,但車身仍因慣性作用而向前,瞬間形成車身前傾,車頭下壓,而直接撞擊路旁水溝之一側所造成。是被告前述辯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以依甲00000000000000000提出之控制模組分析報告顯示,本件撞擊力量僅達到第二層防護,並未達同時大於四個防護層之要求,亦即撞擊力量未達輔助氣囊作動之最低要求等語置辯。然查:
1、該控制模組係在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作出「撞擊點在輔助氣囊系統有效撞擊區內」、「撞擊力足夠於啟動輔助氣囊系統」之鑑定意見後,主動告知本院可判讀該控制模組訊號以加強鑑定意見之可信度(見卷宗①第一三一頁),嗣後本院將判讀結果送交該會進行研判後,則認為該判讀結果對原先之鑑定意見並無影響,此有該會鑑定補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卷宗②第八九至九五頁)。再者,該控制模組並未標示資料儲存時點,則所為判讀資料是否即為系爭事故,即無從得知。況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本院則是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拆卸控制模組,期間系爭車輛隨意置於被告源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虎尾鎮之維修廠區,任憑風吹日曬雨淋,控制模組是否仍保持完整而未有絲毫受損,亦不無疑義。
2、其次,在安全性期待之主體方面,就商品瑕疵之判斷基準而言,向來有所謂的消費者期待基準、標準脫逸基準、合理謹慎製造人基準、危險效用基準等不同見解。目前係以消費者期待基準最被廣泛採用,本院亦採此見解。準此,商品如未具有一般消費者所期待之安全性,或商品具有一般消費者預期以上之危險性,即可認定商品存有瑕疵。而所謂一般消費者,係以商品所針對之消費群,對商品安全性之平均期待之基準。上述甲00000000000000000所為控制模組分析報告係立於製造人之立場判斷瑕疵之有無,顯與本院所採消費者期待基準有所牴觸。又本件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同認輔助氣囊應作動而未作動,益證該輔助氣囊確實未具備一般消費者之平均期待甚明。
(四)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輔助氣囊應作動而未作動,構成商品瑕疵等情,應可採信。
六、王耀燦超速且酒後駕車,是否符合車輛通常使用之爭點:
(一)商品使用人必須在符合相當自我責任的要求下,才能對商品有合理的安全期待,並非所有的使用機會或情況,均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責。詳言之,使用人應依據商品原設計目的而為使用,在此種使用目的範圍內,若發生危險結果,則由企業經營者負責;對於不當使用產品或濫用之情形,則非均由企業經營者負責,以免妨礙企業之發展,違反公平正義理念及避免企業因某些消費者不當求償而將增加之成本轉嫁至其他正當使用之消費者身上。本件事故路段速限為六十公里(見卷宗①第二一頁事故調查報告表),而事故發生當時,王耀燦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王耀燦係超速行駛一節,雖屬真實,然行車速度之限制,僅是行政機關之管制手段,企業經營者不能以商品使用人違反相關行政法規為由,遽然免除商品瑕疵之責任。再者,王耀燦雖違規超速行駛,但觀之系爭車輛為二千西西房車,最大馬力為一百四十八匹,則一百一十公里之速度顯然仍在該車輛設計之安全極限範圍內,且就一般人之駕駛習慣及社會通常觀念而言,亦非超高速之駕駛行為而無法為社會大眾所見容,應認仍屬通常使用。又使用人是否對商品為通常使用,應以各個商品之原設計目的、功能而為觀察,如以各路段之速限作為商品通常使用與否之標準,顯然忽視各個商品間不同之安全設計,進而導致價值數百萬之進口車與廉價之國產車於同一路段確須評價二者具有相同安全期待之謬誤。
(二)本件兩造爭執者為輔助氣囊是否應作動而未作動,而輔助氣囊作動與否取決於○○區○○○○道等因素,與駕駛人是否有飲酒並無關係,本件依○○○區○○○道等判斷,確已達輔助氣囊作動之要求,業如前述,則被告執此與輔助氣囊作動無關之因素抗辯,難認有理由。又本件王耀燦酒後駕車,雖屬觸犯刑法之行為,但與一般犯罪行為相較,其基本上並不具有反社會性,亦非將汽車當作犯罪工具可比擬,是其酒後駕駛行為仍屬車輛通常使用。
(三)縱上,原告主張王耀燦酒後超速駕駛行為仍符合車輛之通常使用,此僅屬過失相抵問題等語,為有理由。
七、輔助氣囊未作動與王耀燦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之爭點:
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定輔助氣囊未作動與王耀燦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
(一)就王耀燦所受傷勢部位而言。系爭車輛經撞擊後,王耀燦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死亡。勘驗屍體結果,其頭部部位,受有左頂股後部挫傷、表皮出血、血腫及骨折;胸腹部部位,則無任何傷勢,此經本院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六二○號相驗卷宗檢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查核無訛(見相驗卷宗第三○至三三頁)。又王耀燦臉部部位保持完整,並無任何傷勢,亦有前開相驗卷宗所附照片為憑(見相驗卷宗第三九頁)。則王耀燦於本件車禍中,其臉部、胸腹部均未受到撞擊,應可認定。本件系爭車輛駕駛座之前輔助氣囊縱有作動,其防護之範圍亦不及於左頂股後部,顯仍無法避免王耀燦死亡結果之發生。
(二)就國外專業機構車輛撞擊測試之數值而言。歐洲新車安全檢定協會(EuroNewCarAssessmentProgrammeTest,簡稱EuroNCAP)之撞擊測試被汽車界公認為最具影響力之安全鑑定機構。該機構所為正面撞擊測試,是在六十四公里時速下,以百分之四十車輛正面面積撞擊可變形障礙物(因為根據實際狀況,此種僅部份車頭受創,讓所有撞擊能量由部分車體結構完全承擔之嚴苛條件最為常見,而由所有車頭結構平均分擔撞擊能量之理想狀況,於實際車禍事故中並不常見);側面撞擊測試,則是以五十公里時速,側面以直角撞擊障礙物。簡言之,該機構所為撞擊測試值,正面撞擊為時速六十四公里,側面撞擊則為五十公里。依此觀之,超越前述數值之撞擊,已非包括輔助氣囊、車身結構、安全帶等車輛被動安全配備所能合理期待之防護強度。本件王耀燦事故當時之速度為一百一十公里,不論其是正面亦或側面撞擊障礙物,其強度均高出上開歐洲新車安全檢定協會之測試數值甚多,於客觀情形下,縱輔助氣囊有所作動,亦難避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
八、縱上所述,本件王耀燦之死亡結果與商品瑕疵間並不具備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兩造關於扶養費、殯葬費及慰撫金等損害賠償範圍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