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樓之九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ㄧ、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二、公訴人指被告甲○○、丙○○涉犯竊盜罪、恐嚇取財罪無非係①依據被害人乙○○之指述,②及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曾於案發時撥打給乙○○,且該電話之發話地點與被告甲○○、丙○○遭搜索查獲地點之基地台具有地緣關係,③依據法務部調查局93年度調科參字第093002
99140號函、調科參字第09300370600號函之測謊報告書所載,被告甲○○、丙○○均未能通過測謊。④及歹徒提款之翻拍照片與甲○○現場模擬之照片相似度極高為其主要論據。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就上開證據③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部分,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故本院合議庭認為測謊報告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作為證據使用。
四、實體判斷:本院認為基於下列理由,應判決被告無罪:
(一)、起訴事實與客觀證據明顯矛盾: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
○○、丙○○曾於93年4月26日晚間10時42分、10時51分、11時59分許,以甲○○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乙○○再匯款
1萬元。但比對警訊卷內通聯記錄:0000-0-0000:42由0000000000發話到乙0000000000000000-0-0000:51由0000000000發話到乙0000000000000000-0-0000:59乙○○由0000000000發話到0000000000
最後一通電話是乙○○撥打出去的電話,並非乙○○收到歹徒撥來的電話,公訴意旨明顯與客觀證據相矛盾。
(二)、上述3通電話不是歹徒撥打的恐嚇電話:公訴人指稱上
述3通電話是「歹徒要求再匯款1萬元」的恐嚇電話,證人丁○○則證稱該3通電話是朋友間的關心電話,而非恐嚇電話。回到本案一開始之警方偵辦過程,警方93年5月間取得被害人乙000000000000通聯記錄後,於
93年6月15日對乙○○製作筆錄,經警方提示通聯記錄後,乙○○指認上述3通電話就是歹徒打來「要求再匯款1萬元」的恐嚇電話(見93年6月15日警訊筆錄),於是警方依據通聯記錄鎖定發話者被告甲○○等人,於
93年6月16日申請搜索票,93年6月19日發動搜索被告甲○○之住所,並將被告甲○○、丙○○帶回警局訊問。但警方搜索之結果,除了找到被告甲○○的0000000000號手機外,並沒有找任何關鍵證物(如: 朱淑芬 人頭帳戶之存摺印鑑、歹徒提款時所穿著的衣服、失竊車輛之鑰匙、或歹徒抄寫乙○○生活作息的紀錄等)。公訴人所指控:歹徒93年4月26日下午撥打被害人乙○○所有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以及證人丁○○於93年4月27日、28日撥打3通佯稱關心的電話等起訴事實,警方或檢察官都沒有主動調閱相關通聯記錄,任由其超過6個月(通聯記錄保存時效)而被消除,通聯記錄如今已滅失而不可得。因此上述3通電話通聯記錄,成為本案僅剩之關鍵證據,然而乙○○卻多次表示不知道歹徒的電話,也沒有打電話給歹徒:93年4月28日19時50分報案紀錄,登載「涉案電話:無(未顯示)」(警卷35頁)②93年4月29日被害人乙○○之警訊筆錄:「歹徒電話未顯示號碼,我匯款後歹徒未將汽車歸還給我」(警卷8頁)。93年6月19日被害人乙○○之警訊筆錄:「歹徒於93年4月26日我發現失竊後,於當天共計3次以電話跟我連絡勒索」「丁○○在我自小客車失竊前,約3個月沒聯絡,但於我失竊後隔天93年4月27日午後及28日10時許、11時許跟我聯絡3次。」「【丁○○聯絡我時電話有顯示,號碼我沒記,歹徒跟我勒索之電話沒有顯示。】」「我確定93年4月26日自小客車【失竊當天都是歹徒所撥打】,丁○○是於翌日93年4月27日才打給我」(警卷內14頁)。94年7月19日乙○○於本院到庭結證:「【(問:你本身有無打電話給擄車的人?)我不知道電話。】(問: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誰的?)不知道。」「(問:為何從通聯紀錄看來,你的0000000000電話在去年4月26日晚上11點59分,有打去0000000000這支電話)我記得車子不見,他們要錢,其餘沒有印象,但11、12點時,有跟他講話一段時間。」既然乙○○堅稱從未主動打電話給歹徒,但通聯記錄卻顯示93年4月26日晚上11時59分乙○○打電話到甲○○的0000000000手機通話248秒。可見上述3通電話並不是所謂「歹徒要求再匯款1萬元」的恐嚇電話。
(三)、ATM所拍攝歹徒取款相片,無法確定就是被告甲○○:
本院曾將歹徒於提款機前取款之照片(93偵字2644號卷
31頁),與警方事後命被告甲○○所拍模擬照片(同上卷83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同一人。鑑定結果認為ATM隱藏式攝影機所拍攝之照片,有變形失真現象,解析度不高,又有逆光情形,無法比對是否就是與被告甲○○照片是否同一人(鑑定通知書附本院93年易字461號卷附60頁以下)。但本合議庭觀察卷內照片,取款歹徒與甲○○之體型與髮型,固然都很相似,但甲○○眉毛較濃,歹徒眉毛較淡,則是比較明顯差別之處,故本合議庭無法認定取款歹徒就是被告甲○○。
(四)、被害人乙○○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甲○○、丙○○即是撥
打恐嚇電話之人:按被害人乙○○雖曾於警訊中指稱:「我剛進到貴分局辦公室,經警方告知現於貴分局辦公室之人是竊車歹徒之時,嫌犯甲○○向我問好時也說『 董仔 你好』與我被電話勒贖時之聲音一模一樣,另一名丙○○的聲音我也認出是打電話向我勒贖之人。甲○○我不認識,丙○○我認識,綽號『 黑敏 』是以前的朋友,所以認得他的聲音,我之前沒有向警察提及丙○○,是因為我料想不到是他,我到分局與丙○○交談後,才確認聲音是丙○○。」云云。惟經傳喚證人乙○○於94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在庭二位被告(即甲○○、丙○○)案發後有看過。之前不認識甲○○、丙○○,這件事情發生後才認識丙○○,但只有聽過,但沒有相處過。(檢察官問:有無聽過丙○○的聲音?)答:沒印象。(檢察官問:為何在警訊說有聽過丙○○的聲音?)答:案發後我有聽過,因為透過電話的聲音,我也無法確定是誰。」、「(檢察官問:六月十九日警察有通知你去作筆錄有無印象?)答:正確日期我不記得,抓到擄車的人那天有找我去作筆錄,甲○○在我進去警察局時,有跟我打招呼,跟我說『董仔你好』。(檢察官問:甲○○說這句話時,是否可以聽出是擄車的人的聲音?)答:證人現場的聲音與電話的聲音無法很確定,我是那天去見面,我跟他說我不認識他,為何擄車的人打來第一句話跟甲○○說的話相符。」、「(檢察官問:在警訊陳述跟擄車的人談論如何領錢的事情講很久,可以確定講電話的人就是在警察局遇到的甲○○及丙○○二人?)答:當時是問我,他們二人講話的內容,現在當面遇到,讓我作判斷,依我昨天與他們對話的聲調、口氣等很符合,但仍要警察去查,因為電話與現場的聲音無法很確定。」,是足認被害人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2人就是撥打電話恐嚇取財之人。
(五)、證人丁○○借用甲○○電話撥打給被害人乙○○,其談
話內容並無涉及恐嚇取財:①據被害人乙○○到庭結證稱:「我車子被偷後隔天丁○○打電話給我,丁○○打第一通給我時,說很久沒見,我說我的車子遺失,他說還好我們有交情,不然現在打會被誤會,我說我趕緊找車,看他有無朋友幫我找。後來丁○○還打2、3通電話給我問我車子車牌、顏色,說要幫忙注意。約晚上十
一、二點時。」,②而證人丁○○於94年8月9日在本院審理時所作證稱:「乙○○車子丟掉後,是我打電話給乙○○,他跟我講的,我才知道。我是借甲○○的電話打給乙○○。打給乙○○第一通電話的時間應該是晚上,我打二通,有一通是乙○○打給我,時間間隔很緊湊。第一通電話,他說他要去刑事局作筆錄,等下再聯絡,這通電話約有四、五分鐘左右。因為第一通我說要幫他找車子,結果沒有問乙○○車牌,掛斷第一通電話過沒多久馬上再打電話給他,問他車牌、型號等,再重複上開的對話,說之前有誰的車子不見,後來在哪裡找到,乙○○就要我幫他問看看。第三通電話是乙○○打給我,乙○○說要來我這邊坐,我說不方便,我跟他說丟車這種事,自己要斟酌,跟歹徒說話要有技巧,利用機會去找車,我純粹是朋友關心他,他沒有來我這裡,第三通確實是他打給我的。」,是綜合上開證詞,亦難認被告甲○○出借電話,與被害人乙○○遭人恐嚇取財有何關聯。
(四)、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都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丙
○○涉案;甲○○、丙○○、 王慧鈴 、 黃雅慧 於警偵訊中之說詞,內容都大同小異,都是陳述:「丁○○確實有向甲○○借用手機打電話而已」,而上述3通電話確實不是歹徒撥打的恐嚇電話,已詳如前述。而證人丁○○到庭證稱稱上述3通電話是向乙○○表達關心的問候電話,應屬可信。另被害人乙○○雖然曾經於警訊中指認上述3通電話是恐嚇電話(93年6月15日警訊筆錄,警卷內9頁以下),但此一說法不可採信已說明如前。
。至於檢察官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往來交易明細表正本、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函等,亦皆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甲○○、丙○○有何犯罪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並不足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尚不得僅因甲○○有出借手機給丁○○使用,而丁○○曾與被害人有聯絡詢問車輛失竊事宜,即謂被告甲○○、丙○○參與犯罪,其他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甲○○、丙○○無罪之判決。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