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選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辛○○被告戊○○被告庚○○被告己○○被告甲○○被告壬○○被告丁○○被告 陳清 得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9、104、10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乙○○、辛○○、戊○○、庚○○、己○○、甲○○、壬○○、丁○○、 陳清得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丙○○、乙○○、陳清得收受之賄賂各新台幣壹仟元;辛○○、戊○○、庚○○、己○○、壬○○、丁○○收受之賄賂各新台幣伍佰元;甲○○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緣 李坤政 (另行審結)係第16屆雲林縣第一選區(含斗六市、林內鄉、莿桐鄉)之縣議員候選人。 張英 三(有無其他共同正犯,另行審理認定)竟意圖以每票現金新台幣(下同)
500元之買票方式,使李坤政能順利當選,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上午將其取得之買票賄款,親自送交選民丙○○兩票1000元、選民乙○○兩票1000元、選民辛○○四票2000元、選民甲○○(起訴書誤載為 張德宜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七票3500元、選民陳清得兩票1000元,或輾轉送交選民壬○○500元,要求渠等投票支持李坤政,並分別請 張雙全 將賄款轉交 張秀里 ;請丙○○轉交賄款予 張荷玉 ;請乙○○轉交賄款予 張清江 ;請辛○○轉交賄款予戊○○(起訴書誤載為 廖瑞珍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庚○○、己○○;請甲○○轉交賄款予 張素霞謝政憲謝政志謝明輝張秀雲張明杉 ;請陳清得轉交賄款予 陳欽忠 。其中辛○○事後已轉交予家人戊○○、庚○○、己○○。而 張英三 至陳清得住處時,適丁○○在場,張英三亦當場將賄款500元交付丁○○(上開受託轉交對象之張素霞、謝政憲、謝政志、張清江、張荷玉、謝明輝、張秀里、張明杉、陳欽忠等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丙○○、乙○○、辛○○、甲○○、陳清得、戊○○、庚○○、己○○、壬○○、丁○○等人,均明知所收受500元現金係每票賄選之對價,竟予收受並約定投票權為選舉李坤政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
二、證據名稱
1、被告丙○○、辛○○、戊○○、庚○○、己○○、甲○○、壬○○、陳清得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被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3、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淑敏 、張英三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證。
4、張淑敏所撕碎經黏貼復原之買票名單8紙。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1、核被告丙○○、辛○○、戊○○、庚○○、己○○、甲○○、壬○○、乙○○、丁○○、陳清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2、被告等10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投票收受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等10人均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宣告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褫奪公權2年。
4、被告等10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0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之素行均非不佳;其等僅因一時貪圖近利,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5、被告等10人所收受各如主文所示之賄賂,均應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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