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
六月二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執行中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而執行完畢。
乙○○與甲○○(未經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七點四十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七八號與西園路交叉口之騎樓,由乙○○將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拖至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七八號前路旁,繼而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該車鑰匙孔,原欲於發動後與甲○○一同駛離現場,作為交通工具使用;惟其於轉動鑰匙時,鑰匙前端斷裂於該機車鑰匙孔內,致無法啟動該車,適為丙○○發覺後即時阻止而知上情。嗣乙○○與甲○○於準備搭乘計程車逃逸時,乙○○遭 劉志鵬 攔下,並由接獲報案趕往現場之警員逮捕,甲○○則趁機逃離現場,警員並當場扣得乙○○用以開啟前述機車之鑰匙一支。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雖承認於前述時間地
點,將扣案鑰匙插入劉志鵬之前述機車鑰匙孔內,且於發動時,該支鑰匙前端斷於鑰匙孔內等情,惟辯稱:其與弟 陳文錦 一起租屋居於長沙街一七四號五樓,二人共用陳文錦之DVP-七一七號機車,當天本來是要騎自己的機車,因服用安眠藥,神智不清,才開錯車,而且並未移動過機車等語。本院認為:㈠證人劉志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停在何處被偷?)
答:停在我朋友隔壁,就是臺北市○○街○段○○○號與西園路的交叉口的騎樓。(問:被偷之前最後一次看到機車是在何時?)答:我當天是去西園路二十號那邊找朋友,幾段我忘記了,我記得我在那邊停了二至三個小時,我的朋友是開茶行的,我在那邊泡茶聊天,到了傍晚五、六點時,有人告訴我有人偷我的機車,我就從茶行跑出來,我出來後,發現我機車上坐了二個人,二個人都戴了安全帽,要把機車騎走,當時車子已經在騎樓外面了,我還問他們說,你們要走了啦,你們騎的是誰的車子,他們二人還很堅定的告訴我說是他們的車子。我告訴他們說,這是我的車子,你怎麼騎我的車子,他們說,我們騎錯了,就下車了,我想說騎錯就算了,當時他們戴著安全帽到對面攔計程車要離開。我又走回茶行拿我的機車鑰匙,出來要發動機車時,鑰匙已經插不進鑰匙孔,發現鎖頭已經遭到破壞,當時車頭被鎖住,不能轉了。我就追到對面去要把他們二人攔下來,當時另外一個人已經上了計程車,被告站在車外,一隻腳已經跨上計程車,被我拉住,我說你已經把我機車車頭破壞了,不能騎了,要賠我修理費用,被告就被我帶回停放機車現場,我要求他賠我,他不願意,他實際上說了什麼說我忘了,但後來他有跪下來向我求饒,我不答應,我說你最起碼要把車子修好,後來他就站起來,口氣不是很好,他就又跑過馬路準備要搭計程車離開,我追在他後面不讓他走,他就拿一張證件給我,我交給警察了,他就說了一句狠話,說「不要說你找不到我,連警察也找不到我。」,剛好警察就來了(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等語。
㈡證人即前往現場逮捕被告之警員 張智 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
現場時,我看到被害人丙○○抓住被告,告訴警方說這就是偷我機車的人,當時我們從丙○○手上把被告接過來,當場詢問被告,是否有偷丙○○的車,被告極力否認,我們有帶被告到機車失竊的現場,問他這部機車,是否是你剛剛要偷的車,鑰匙孔有斷掉的鑰匙,是否你剛才插入的,被告還是否認,我們問他,若不是,人家為什麼要說你偷車,他還是說他牽錯車,我就問他你的車放在何處,他沒回答,我就請他把車子鑰匙拿出來,當場被告拿出的那把鑰匙是斷掉的,我有拿去與鑰匙孔比對,斷掉的切痕大致相符,我問被告為什麼被害人的車原本不是停在這裡的,被告就承認說,我要拿來用,所以要把這部機車從西園路拖到長沙街再發動,他當時是說用拖的,被告說他要發動時,鑰匙就斷掉了,至於是如何斷的,我就不清楚。(問:被告當時有無說他的車子停在何處?)答:我問被告你的機車在那裡,被告沒正面回答,他只回答我說,我牽這部車是要拿來用的(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等語。
㈢由證人劉志鵬、 張智為 之前述證言可知,倘陳文錦之機車當時
確實停放於臺北市○○街○段○○○號與西園路交叉口附近,且本來是要騎乘該部機車,則被告於劉志鵬出面告知其騎乘之機車為劉志鵬所有而將該車返還後,衡情應立即於附近尋找陳文錦之機車,其竟與甲○○急於攔停計程車離開現場,已與常情不符,而張智為到場處理本案時,曾要求被告指出其機車停放之地點,但被告無法指出其機車停放之位置,且避而不答。由其前述反應觀之,被告原即計劃以自己之鑰匙開啟劉志鵬之前述機車,並非誤認該機車為陳文錦所有。其次,依劉志鵬證述,其原本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於前述地點騎樓內,於發現被告與甲○○乘坐於其所有之機車上時,其機車已遭移至騎樓外之長沙街路旁,事後乃劉志鵬自行將機車牽回騎樓等語,與張智為所證稱,被告向其陳述該部機車為其自西園路拖到長沙街再發動等情相符,可見被告當時確已將劉志鵬之機車自騎樓移動至長沙街二段路旁,其辯稱當天是騎錯車等語,顯非實情。㈣關於被告之精神狀態部分,被告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檢察
官訊問時稱自己因喝酒而騎錯車,同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是吃安眠藥,所以意識不清等語,前後反覆,已令人起疑;另依證人劉志鵬之證述,當天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且被告講話清楚,能正確回答問題,步態無不穩之情形(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證人張智為亦證稱,被告當天應答正常,都能針對問題回答,且案發現場距離警備隊僅一個路口,當時原本欲以步行方式偕同被告返回警備隊製作筆錄,後因被告想逃跑才上手銬(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再參酌被告除請求劉志鵬原諒其行為外,當場向張智為承認「我牽這部車是要拿來用的」,更於警局接受警員詢問時,承認竊取機車之目的乃作為交通工具之用(偵字卷第十三頁背面),及前述二名證人與被告接觸過程等情,被告於言談中不僅應答如流,竭力掩飾自己之犯行,企圖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於被帶往警備隊途中,更欲伺機脫逃,其辯稱自己神智不清等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並參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機車照片二張
、扣案鑰匙一支等證據,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
罪,其與甲○○間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矯飾,不知悔悟,浪費訴訟資源,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