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0年3月2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被告迄今未至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且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被告並於93年5月17日在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足見兩造均已無夫妻情義,無法維持婚姻生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起訴狀、應訴及舉證通知書、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90年3月2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兩造為夫妻關係,惟被告未至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且於93年5月17日在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足見兩造均已無夫妻情義,無法維持婚姻生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份、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2004)甬東民一初字第430號應訴及舉證通知書、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書影本(未經聲請法院認可)各1份為證,經細繹該民事判決,係以兩造雖係自主結婚,但婚姻基礎差,兩造迄今分居已滿2年,夫妻關係已難以改善,而准兩造離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雖曾於91年9月間申請來台,但未曾入境等語,有該局94年4月27日境信伶字第09410525660號函1份在卷足憑,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婚後未共同生活,迄今已有4年餘,被告並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雖曾申請來台,但仍未入境,而拒絕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未互為聞問,形同陌路,足徵夫妻間已無感情,婚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主要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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