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上訴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抗告人乙○○
丙○○○
丁○○
2號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巷8
寅○○
卯○○
辰○○
巳○○
午○○即
未○○即
申○○
酉○
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抗告人對上開事件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本件訴訟除抗告人外,尚有其餘上訴人 余新川 等人未撤回上訴,由該院另為判決終結,則本件上訴既未因上訴人全體撤回上訴而終結,抗告人縱撤回自己部分之上訴,仍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任意擴張解釋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蘇清恭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