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字第46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上訴人 興達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丁○○起訴主張:其於民國68年5月7日受僱於上訴人興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興達公司於84年11月23日調派其至大陸子公司即訴外人太倉興達製罐有限公司(下稱太倉公司)任職,迄於93年7月30日退休,服務年資共25年2月25天。調派至太倉公司任職期間,興達公司每月均給付丁○○駐外津貼新台幣(下同)3萬7,500元,並在員工薪資單上記載此項給付。迄自93年5月20日起,興達公司雖在薪資單上取消駐外津貼之記載,但實際上仍繼續為該項給付。興達公司於93年6月試算丁○○退休金時亦將該駐外津貼列入計算,惟興達公司於丁○○93年7月30日退休時,卻未將此項給付列入計算退休金,短少給付退休金151萬8,750元。再者,興達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一次給付退休金,而係交付36張票載發票日自93年8月5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按月依序到期、面額各4萬9,365元之支票。丁○○從未同意興達公司分期給付退休金,並於收受上開支票後,隨即發函要求興達公司一次給付退休金;縱丁○○有於退休前預先拋棄期限利益同意興達公司分期給付,亦有違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且興達公司並無分期給付退休金之慣例,亦無因市場緊縮而有一次給付退休金之困難,故興達公司雖已交付丁○○面額177萬7,140元之支票以為退休金之給付,然興達公司既未一次給付退休金,仍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丁○○退休金177萬7,140元。以上合計329萬5,890元,爰求為命興達公司給付329萬5,890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丁○○請求一次給付退休金177萬7,140元部分為丁○○敗訴之判決,丁○○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興達公司應給付丁○○39萬4,921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興達公司上訴駁回。
二、興達公司則以:丁○○係依興達公司84年1月1日公告之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派駐大陸地區公司,於84年11月25日起另受僱於太倉公司,任職太倉公司期間領取包括駐外人員津貼之工資,雖由興達公司發給,但興達公司僅是代收代付,且興達公司於薪資單上亦以「扣項」將此部分自興達公司給付項目中扣除,非屬興達公司支付與丁○○之工資,故該部分退休金應由太倉公司給付。勞健保部分係興達公司基於照顧員工立場,將丁○○年資延續計算並於臺灣地區繼續以興達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尚不得因此認定丁○○得請求興達公司給付此部分退休金。又興達公司近年來退休金給付方式,慣例均開立分期支票支付,丁○○亦具領興達公司開立之分期支票,可見丁○○已同意分期給付退休金。又興達公司因市場緊縮經營困難,確有一次給付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駁回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就丁○○請求退休金(駐外津貼)151萬8,750元部分為興達公司敗訴之判決,興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興達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改判駁回丁○○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聲明:丁○○上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丁○○主張其於68年5月7日受僱興達公司,興達公司於84年11月23日調派丁○○至位在大陸地區太倉公司任職,丁○○於93年7月30日自興達公司退休。興達公司於93年11月18日交付其所簽發票載發票日自93年8月5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每月屆至金額均為4萬9,365元之支票與丁○○,以為177萬7,140元退休金之給付,並經丁○○收受,迄今丁○○並按月提示支票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休金計算明細表、員工薪資單、手續清單、移交清冊(一)、退休金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卷第8至13、17、18頁、原審卷第43頁),堪信為真。
四、丁○○主張其於84年11月23日起至太倉公司任職期間所領取之駐外津貼每月3萬7,500元應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此部分金額為151萬8,750元等語。興達公司則以該部分係代太倉公司給付,非屬興達公司應給付之退休金等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該部分退休金是否應由興達公司支付丁○○?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月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22日台(82)勞動二字第69028號函明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雇主按月發給勞工在外地工作之「外地津貼」,係勞工於外地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工資。
㈡丁○○於68年5月7日受僱興達公司,興達公司於84年11月23
日調派丁○○至位於大陸地區之太倉公司任職,丁○○於93年7月30日自興達公司公司退休。丁○○被派至太倉公司工作期間,仍與興達公司維持勞動契約,其薪資、獎金等均係由興達公司發給,且由興達公司代扣繳勞、健保費、薪資所得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員工薪資單、退休金計算明細表、離職證明書、離職手續清單、移交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卷第7至19頁)。㈢依離職證明書(見原審調卷第7頁)記載:丁○○服務部門
為太倉製罐,到職日期為68年5月7日,離職日期為93年7月30日,給予離職證明書為興達公司董事長乙○○。依離職證明書記載,可見丁○○係自興達公司退休。
㈣丁○○於84年經興達公司調派至大陸地區之太倉製罐工作後
,興達公司每半個月交付丁○○之「興達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見原審調卷第9至13頁),均記載「駐外津貼18,750元」,即丁○○每月受領駐外津貼計37,500元。依員工薪資單所列「應稅薪資」金額,即為系爭「駐外津貼」、及本薪、績效年功、交通津貼、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之加總,以「92/12/2期(即92年12月第2期;按:興達公司每半月發薪一次)之薪資單」為例:應稅薪資金額41,190=駐外津貼18,750+本薪19,890+績效年功150+交通津貼250+職務津貼1,150+全勤獎金1,000;而上述「應稅薪資」於扣除勞、健保、所得稅扣繳稅額後,並由興達公司列為給付薪資總額開立薪資扣繳憑單(見原審調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205頁)。又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檢送有關丁○○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薪資資料(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可知,自92年5月1日起,丁○○之投保薪資屬8萬3,900元級距,亦即丁○○於93年7月底退休前6個月,興達公司每月所支給之薪資,均包括駐外津貼在內。另由興達公司於93年5月17日製作之丁○○退休金計算明細表(見原審調卷第14頁)所載,其「退休金總額為3,289,127元」,足證丁○○於興達公司之退休金,係包括駐外津貼部分,退休金計算明細表上總經理雖批示「海外處人員退休其駐外津貼部份宜由所屬子公司分擔支付較為公允」,依興達公司總經理之批示,顯然此係興達公司與其子公司間支付員工退休金內部如何分擔問題。足見系爭「駐外津貼」確係興達公司應支付予丁○○之薪資。
㈤興達公司抗辯依其駐外人員管理辦法(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
)第5條第2項「薪資」規定「駐外人員薪資、獎金、差旅費、保險費、退休金及其他各項支出由駐在地公司負擔。」及第2.3項亦規定「駐外人員之薪資由駐在地公司支付。」。
並舉證人甲○○、丙○○為證。惟查:丁○○否認駐外人員管理辦法業經公告。證人甲○○證稱:「(當時丁○○要到大陸去的時候,有無參加說明會?)時間已久,記不清楚,以公司的做法要到大陸的人員一定要參加說明會。」(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證人丙○○證稱:當初財務部分是由我負責,興達公司所有出口到大陸的曾孫公司如太倉公司全部在貨品貨櫃及機器設備都有加25%以上的金額,用以支付海外人員薪水,在大陸太倉公司財務報表裡面從來沒有支付台籍工程師薪水或是海外津貼,只有支付零用金。……89年開始興達公司要我們自負盈虧,太倉公司就自己想辦法支付薪水(包括台灣派外人員薪水及海外津貼),當時興達公司規定太倉公司每月要匯美金12萬元給興達公司。……當初興達公司並沒有談駐外人員津貼由何人支付,大家只關心多拿多少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依證人丙○○證述可知興達公司並未依照其駐外人員管理辦法執行,丁○○派至太倉公司最初駐外津貼並非由太倉公司支付而係由興達公司支付,太倉公司自89年起始自負盈虧及支付駐外津貼,然此乃興達公司與太倉公司之間內部交互計算問題。興達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丁○○於84年間派至大陸太倉公司時及其後89年間興達公司要求太倉公司自負盈虧時均知悉並同意依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由駐在地太倉公司支付薪資及駐外津貼。再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十二、其他。」,故雇主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雖可訂定工作規則,但必須將該工作規則公告,使勞工對該工作規則可以明示或默示為合意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惟興達公司既不能證明上開駐外人員管理辦法業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周知,該駐外人員管理辦法自不能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自不得以該管理辦法拘束丁○○。
㈥興達公司又抗辯其91年1月至9月及93年5月至7月份薪資清冊
上記載丁○○並未領取駐外津貼(見本院卷二第33至41、48至70頁),惟興達公司亦陳稱91年10月至93年4月興達公司薪資清冊項目中有加入海外津貼及其他扣項兩個項目,海外津貼與其他扣項金額均相同,互相抵銷,所以實領金額一樣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背面)。且興達公司核發給丁○○員工薪資單亦記載駐外津貼及其他扣項,兩者金額相同,縱興達公司於為該記載後,興達公司仍持續將系爭駐外津貼匯予丁○○,業據丁○○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並為興達公司所不爭,復有丁○○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興達公司薪資單上上開「其他扣項」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認為是興達公司與太倉公司間款項交互計算之問題,無礙該駐外津貼係興達公司基於系爭勞動契約對丁○○所為之給付。
㈦綜上,丁○○在大陸太倉公司工作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包括系
爭駐外津貼,均由興達公司給付與丁○○。興達公司抗辯系爭駐外津貼係屬代付性質,然此屬興達公司與太倉公司間內部相互款項計算問題。丁○○主張其至太倉公司任職期間由興達公司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按月給付其駐外津貼3萬7,500元,自屬可取。又上開駐外津貼之性質為丁○○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為兩造所不爭,而將此駐外津貼列入計算退休金,興達公司應再給付丁○○退休金151萬8,75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則丁○○主張興達公司應再給付其退休金151萬8,750元,即屬有據。又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參照)。丁○○於93年7月30日自興達公司退休,興達公司應於30日內即93年8月29日給付退休金,興達公司逾期未為給付,應自93年8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丁○○主張興達公司應自93年8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丁○○主張其收受興達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自93年8月5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每月屆至金額均為4萬9,365元之支票,共計177萬7,140元退休金係迫於生計,並未同意興達公司分期給付等語。興達公司則以丁○○同意其分期給付退休金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最低標準,
勞基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具強制性之法規,勞工關於勞基法之權利應不得預先拋棄,勞雇雙方所為低於勞基法所定標準之約定,應屬無效。次按勞工之退休金除雇主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或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而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外,應全額一次給付勞工,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亦定有明文。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勞基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固屬強制規定,而不得事先拋棄,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強制規定,雖屬無效,惟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
㈢丁○○雖請求興達公司給付退休金39萬4,921元,及自93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興達公司於93年11月18日交付丁○○票載發票日自93年8月5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每月屆至金額均為4萬9,365元之支票與丁○○,以為上開177萬7,140元退休金之給付,並經丁○○收受,且丁○○未為任何保留之意思,亦有丁○○親自簽收之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丁○○亦按期提示上開支票,迄今均為兌現,此由丁○○減縮上訴聲請並經其陳述在卷可證,則縱認丁○○於93年11月18日領取上開票載發票日自93年8月5日起至96年7月5日按月陸續屆至之支票,係屬興達公司分期給付退休金,然丁○○既無異議領取上開支票,且將該屆發票日之支票提示兌領,可見丁○○就其可領取之退休金177萬7,140元部分,已同意以上開支票分期給付而達成協議。就退休金177萬7,140元部分應屬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成立之和解契約。又丁○○係於93年7月30日即自興達公司退休,而於數月後之93年11月18日同意領取分期給付退休金之支票,並非丁○○於退休前與興達公司達成合意,亦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於93年11月18日合意分期給付退休金應屬有效。
㈣丁○○主張其雖受領前述36張支票,惟於受領後即請人代筆
發函表示不同意分期給付,應不得逕認其同意分期給付退休金云云。惟查:依一般經驗法則,如兩造未協議變更原一次給付方式,而興達公司竟提出分期給付之支票請丁○○受領時,丁○○對於債之內容之改變必然當場異議,而不接受。縱使收受支票,亦當場為保留意見。然丁○○並未為反對行為而無異議簽收支票,並將部分支票提示付款,而是經過6日後才於93年11月24日催告興達公司一次給付(見原審調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丁○○於兩造達成協議後即應受拘束,不得片面予以否認。從而,丁○○主張興達公司應給付一次退休金39萬4,921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丁○○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興達公司再給付退休金(駐外津貼部分)151萬8,750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其主張興達公司應一次給付退休金(興達公司已支付部分)39萬4,921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興達司如數給付,並駁回丁○○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興達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丁○○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