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9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通訊處:設台北郵政90012附8號信箱法定代理人甲○○通訊處:設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受告知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變更為甲○○,有國防部95年2月13日選返字第0950001551號令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48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5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曾經國防部、內政部會銜於79年1月31日各以(79)昭暘字第0201號及台(79)內營字第752139號函公告列為「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軍事設施管制區」,禁止於上開管制區內之土地興建任何建物;嗣於91年11月14日再經上開二機關分別以(91)戌戎字第3858號函及台內營字第0910087417號函公告解除上開土地禁建之限制,改以限制興建建物高度為管制內容。被上訴人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進行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於93年9月1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30008447號公告第四項記載:「標售房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訂,係依當地縣市政府核發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請至現場參觀。」等語。上訴人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75萬5000元,於同年9月30日以1億458萬元之價格得標。上訴人得標後,即請專業建築師規劃土地使用,始知系爭土地前經國防部、內政部公告限制興建建物高度。惟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進行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時,於系爭招標公告內並未詳載系爭土地限制情事,且前開限制土地興建建物高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業已影響最大容積率之興建,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價值,致所有權不能完全為使用收益,而有減少土地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已於93年10月19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11月25日分別以口頭或書面,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並以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土地遭公告限建為物之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359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75萬5000元之保證金,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則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28條及第53條之規定,僅國有財產局有處分之權限。系爭土地由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系爭土地係屬眷改土地,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國防部依該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頒訂「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標售或處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之標售,國防部得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系爭土地之標售,即不適用國有財產法,而得由主管機關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逕自為處分。本件系爭土地既係為辦理眷村改建而委託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標售,自應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是本件真正適格之當事人應為國防部,並非被上訴人。(二)、系爭土地經內政部及國防部會銜公告部分屬限建範圍,純屬對物之使用之法令上限制,既非存在於物之缺點,亦非權利之瑕疵,上訴人以之為瑕疵云云,洵屬誤會,上訴人依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三)、被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分批標售時,實難要求被上訴人對於各筆土地之使用管制、地籍資料均須一一查閱並揭示於標售公告中,因而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進行系爭土地公開招標時,即以招標公告第四項之記載,特約免除被上訴人之告知義務,使投標人自行查詢。至有關系爭土地使用限制,當地縣市政府即可查詢得知,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告知義務。縱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使用上之限制應具告知義務,然此告知義務僅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違反難認得以解除契約。(四)、上訴人投標之意思表示,未有錯誤,姑不論其所主張者是否為真,縱因對系爭土地使用限制並不知情而致投標,充其量不外動機有錯誤,並無民法第88條所謂錯誤之可言;又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其應於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者,始得撤銷之,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屬自己之過失,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情,均不容其主張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五)、商品標示法第5條、第10條、保險法第6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民法第245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曾經國防部、內政部會銜於79年1月31日各以(79)昭暘字第0201號及台(79)內營字第752139號函公告列為「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軍事設施管制區」,禁止於上開管制區內之土地興建任何建物;嗣於91年11月14日再經上開二機關分別以(91)戌戎字第3858號函及台內營字第0910087417號函公告解除上開土地禁建之限制,改以限制興建建物高度為管制內容。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進行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時,曾於93年9月1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30008447號公告第四項記載:「標售房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訂,係依當地縣市政府核發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請至現場參觀。」等語,上訴人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75萬5000元,於同年9月30日以1億458萬元之價格得標。上訴人得標後,即以參與投標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於93年11月25日對被上訴人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行文表示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93年9月1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30008447號公告、投標須知、康熙法律事務所函、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軍事設施管制區範圍地籍圖、力霸房屋「中縣/縣府請軍方提供清泉崗外圍○○○區○○○○路資料影本等文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2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受被上訴人委託進行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招標公告內並未詳載系爭土地限制情事,且前開限制土地興建建物高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業已影響最大容積率之興建,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價值,致所有權不能完全為使用收益,而有減少土地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359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75萬5000元之保證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執之點厥為:(一)、上訴人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二)、如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是否為契約當事人?如被上訴人係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359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75萬5000元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是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而言,其權利人、義務人即分別為兩造,故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契約當事人,如被上訴人係契約當事人,
上訴人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有無理由?
1、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及第53條固定有明文。
2、惟系爭土地有「勤奮新村」之眷村坐落其上,該眷村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國防部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後,即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眷村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下稱眷改總冊),嗣奉行政院85年11月1日台八十五防字第38150號函核定,且國防部於85年11月9日以(85)祥祉字第11806號函核定被上訴人前身總政治作戰部於85年9月16日以(85)祥祉字第09833號函造報之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中,亦列載系爭土地,有國防部95年9月1日昌易字第0950011082號函及檢送之行政院85年11月1日台八十五防字第38150號函、國防部85年11月9日(85)祥祉字第11806號函及總政治作戰部85年9月16日(85)祥祉字第09833號函(均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至78頁),足見系爭土地係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第1項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非一般之國有土地。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為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或為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4條第2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辦理標售或處分。」及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基此,國防部為標售或處分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乃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訂頒「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標售或處分辦法」,是國防部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之標售,國防部得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委託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標售,即屬於法有據。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係以眷改總冊內之國有土地作價編列,故土地完成處分後,即由國防部將價款歲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再歲出分配「輔助原眷戶購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等科目,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9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納入眷改基金,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4條規定運用。換言之,眷改總冊內國有土地處分得款係撥充國防部經管之眷改基金,俟眷村改建工作期屆,剩餘款額再報繳國庫,此國防部之上開函件記載甚詳(見本院卷第73頁),益見國防部始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此觀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標售系爭土地之公告主旨,即載明其係受國防部委託,益足證之,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受國防部委託標售系爭土地之公告為買賣契約之要約,上訴人依公告繳交保證金375萬5000元,並於同年9月30日出價1億458萬元應買,自屬承諾之意思表示,既為最高價,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然因要約、承諾之合致而成立,國防部即為系爭土地之契約當事人,自應以國防部為解約權行使之對象,並對之為請求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雖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然並無處分之權能,於系爭土地標售過程,僅係受國防部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標售處分作業而已,屬於內部標售業務之執行,此國防部於上開函件敘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73頁)。
是上訴人主張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標售系爭土地係受被上訴人委託云云,即非可採。再者,國防部係依國防部組織法設立之機關,有國防部組織法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上訴人係依國防部組織法第8條第1項規定制定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組織條例所成立之單位,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組織條例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不論國防部或本件之被上訴人,有各自獨立之機關印信、預算編制及組織法規,均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而為不同之法人機關。是以本件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受國防部委託公告標售系爭土地,因解約涉訟,即應以國防部為原告或被告,而非以被上訴人或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
3、次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使用上之限制及管制內容,應有告知義務,並援引民法第245條之1、商品標示法第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保險法第64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等規定,認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云云。惟系爭土地已於標售公告事項第4項載明:「標售房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係依當地縣市政府核發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且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4年8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40229118號函稱:「……三、旨揭地段地號土地範圍部分係位於該公告限建範圍內,其管制內容詳如管制區範圍地形圖中說明部分。四、該管制資料查詢未限制資格,得逕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查詢。」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顯見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於投標前並非不可向桃園縣政府查詢得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有法令上之限制,既已於招標公告事項第4項為相當之記載,自未有上訴人所稱告知義務違反之情事。
4、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固為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法條項後段亦規定:「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換言之,不論係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其應於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者,始得為撤銷之。再按「土地使用種別經編定後,應由縣政府公布之(土地法第84條參照),人民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屬自己之過失,故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工廠用地,及經命令禁建店舖住宅,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情,均不容上訴人主張上開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標售系爭土地時,既於公告事項第4項載明:「標售房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係依當地縣市政府核發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等語,且投標人又非不可向桃園縣政府查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即非不可自行向桃園縣政府查詢得知。是以縱認系爭土地限制建物興建高度,有減少土地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應買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亦因上訴人怠於投標前查詢所致,上訴人應自負過失之責,不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撤銷。
5、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逕列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為被告而提起本訴,並非有據;且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359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75萬5000元之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75萬5000元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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